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415號
PTDV,114,司繼,415,2025061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陳景雲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
幣20,000元。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
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
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第182條規定即明,準此,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應就其於具體個案中,
已處理遺產事務之繁簡、付出之心力及勞務、可合理預期之
未來事務管理,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等,妥適酌定之
,至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事務,倘為法院酌定報酬時所
無法預見、調查者,遺產管理人自得於該等事務完成後,聲
請法院再為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02號裁定要
旨參照);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務上有主張
參照律師公會章程所定酬金標準、或以財政部訂頒「代管無
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依遺產現值百
分之1.5為基準、或因遺產管理人職務涉及公益性,而參照
法律扶助律師酬金之給付標準,以為衡酌之標準,不一而足
。綜合上開規定,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
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度,及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之非訟程序
等情,依比例原則就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
被繼承人甲○○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進行中被繼承人死亡
,其當時存在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債權人為實現債
權,遂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繼字第99號裁定選任由聲請人任之。聲請人就
任遺產管理人後,陸續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代為繳納地價
稅、製作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向地政事務所註記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被動承受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與強制
執行事件;又被繼承人所留不動產,現經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11377號強制執行,而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為使聲請人嗣後就被繼承人所遺不
動產經拍定買受後,得就拍定價額併同參與分配,故請求本
院酌定聲請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遺產管理人聲請核
定報酬狀、屏東縣113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陳報狀、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產清冊、屏東縣屏東
市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民申
請登記案件收據、本案非訟事件費用收據、本院通知函及11
3年度司家催字第3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112年司執字第11377號、113年度司繼字第99號及113年
度司家催字第35號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具地政士資格,復表明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
,前經本院選任為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自此類
案件本身具有公益性質之角度觀之,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基於
法律救助而指派律師扶助案件相類似,則擔任法律扶助律師
其酬金計付標準表,亦可為本件重要參考。參聲請人所述管
理被繼承人遺產之過程:自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
進行之職務內容,為被動參與被繼承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確
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為被繼承人聲請公示催告及代墊費
用、製作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等,其所處理本件之遺產管理事
務尚屬單純。衡酌聲請人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非鉅,且聲
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職務性質,並考量聲請人已處
理之事務、被繼承人是否有剩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待辦事項處
理所需時間之久暫、債權人受償權利等情狀,爰酌定本件核
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從而,本件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
費用合計為20,000元【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計算式:18,0
00+1,000元(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5號聲請費)+840元(代墊
113年地價稅額)+30元(戶政規費收據)】,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