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76號
聲 明 人 A06
聲 明 人 A05
聲 明 人 A04
上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聲 明 人 A01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A2
聲 明 人 A03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除就聲明人A06、A2 之部分准予
備查外,就聲明人A05、A04、A01、A03之部分爰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
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
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
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4
年3 月14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又被繼承人之長男乙○○、次男丙○○於本件繼承開始前即已
死亡,聲明人A06、A2 為被繼承人之次男丙○○之代位繼承人
,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惟聲明人A05、A04、A01、A03等僅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
被繼承人尚有子輩繼承人丁○○以及次男丙○○之代位繼承人戊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案件查詢證明在卷可參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丁○○
、戊○○尚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A05、A04
、A01、A03依法即尚未取得繼承權,是渠等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