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林○寬律師(即被繼承人尤○聽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尤○聽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尤○聽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25,000元。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的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
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
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設有明文。然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並無統一衡酌之標準。
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
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之
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須進
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其相關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具體個
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000號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尤○聽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於
上開裁定確定後已完成申請被繼承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
、聲請公示催告、編制及陳報遺產清冊、申報被繼承人遺產
稅、函詢被繼承人是否積欠國稅及地方稅等事項,並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00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且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民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定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
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又
被繼承人現存積極遺產僅一卡通票證儲值金新臺幣(下同)50
元,尚待處理之事項為查明有無其他積極遺產、以積極遺產
清償債務,並做成計算書報請本院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被
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為使
聲請人後續得就不動產拍定價額一同參與分配,故請求本院
酌定聲請人之報酬為45,000元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
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
產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林氏法律事務所函、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
州分局函、遺產清冊、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000號、112年
度司家催字第00號裁定及11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通知更正
分配表函等件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000
號及112年度司家催字第0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觀諸被
繼承人之遺產不多,價值非高,又有相當之債務,聲請人之
遺產管理報酬恐有無法受償之虞,故本件實有先予核定遺產
管理報酬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洵屬有據。另考量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迄今
逾2年,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僅有現金存款389元、不動產2
筆、自用小客車1輛及一卡通票證儲值金50元,尚屬單純,
且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工作紀錄及前揭證明文件,其所進行
之職務內容為申請被繼承人財產資料、聲請公示催告、陳報
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及收受各類文書等例行性職務,並無
訴訟程序需進行,亦未見有其他特別繁雜之事務須處理,且
被繼承人遺留之2筆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聲請
人後續需處理之事務亦非甚為繁雜,準此,聲請人處理上開
遺產管理事務所需勞費尚非甚為繁重,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
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務之項目、期間、複雜程度,付出相當
之心力、勞務、遺產標的價值等,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5
,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