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435號
PTDV,114,司票,435,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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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曾珈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屏儒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00)
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300,00
0元,共計應為1,500,000元,惟聲請狀訴訟標的記載金額為
1,050,000元,聲請事項記載金額為300,000元,故請具狀陳
明本件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二、請具狀更正聲請狀附表票載金額1,200,000元本票之票據號
碼(誤繕為WG0000000)。
三、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請求之本票2紙,票面均未約定
計息利率,聲請人得請求自到期日(即提示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故請提出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息之依據,或陳明是否更正本件請求利息為「自到期日(
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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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