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420號
PTDV,114,司票,420,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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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陳許秀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舊金山電料行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
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
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
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1,500
元之裁判費。
二、經查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商業名
稱為建成電料行(非本件相對人舊金山電料行),故請提出
相對人舊金山電料行之法人登記資料(變更前、後登記事項
表)或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資料(變更前後),並提出其法
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並陳報法定
代理人姓名及送達處所。如相對人為獨資事業,請具狀更正
相對人為○○○(負責人姓名)即○○電料行。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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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