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116號
PTDV,114,司拍,116,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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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孫承佑


相 對 人 邱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邱志成於民國113年6月15日與聲請
人簽立代為清償還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500,00
0元(由聲請人代為清償上開金額予第三人臺灣新光銀行屏
東分行,貸款期間為自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
借貸期間無利息計算,到期一次償還本金,並有違反給付之
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並於113年8月14日以相對人邱志成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清償日期為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有利息、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之約定,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
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代為清
償還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1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長治鄉 復興 428 0 0 407.71 2分之1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116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135 復興路455號 復興段42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 一層55.76、二層71.30、騎樓15.20,總面積142.26 陽台6.00、屋頂突出物6.22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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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