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113號
PTDV,114,司拍,113,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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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蔡琮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稚富即羅木川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
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
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
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本件聲請人已繳納1,0
00元裁判費,故聲請人應補繳5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之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變更前:權利人
劉賢珍,變更後:權利人劉宋秀櫻)。
三、請提出本件聲請之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本票)。
四、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故請提出
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有向相對人羅稚富即羅木川為債權讓
與通知之通知函及收件回執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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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