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家暫字,114年度,3號
PTDV,114,司家暫,3,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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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暫字第3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定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應於本院114年家親聲字85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
件全部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女,民國0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費
各新臺幣8,000元、未成年人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費新臺幣4,000元,並由聲請
人A01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
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於民國000年00月
00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甲○○ 、乙○○、丙○○,
並共同經營兩間菸酒行,雙方同住相處十餘年;嗣雙方近期
因感情、商號經營、金錢往來等問題,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
關係,並有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等事件繫屬
本院。現聲請人於114年1月間偕同未成年子女三人離開住處
而未再與相對人同住,現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涉有商號經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金錢糾紛,又未成年子女三人有就學
、就醫等生活起居或扶養照顧等需求,以聲請人目前資力,
或有無法同時支應未成年子女三人扶養費之虞,爰請求聲請
相對人於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全部撤回、調(和)解成
立、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甲○○、乙○○、丙○○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4,3
96元,且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之定暫時處分原因與必要性。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暫時處
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
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
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
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
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
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
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所分別明定。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
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
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
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
以釋明之;另基於暫時處分之附隨性及當事人有聲請權之理
由,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係除當事人外最了解及最接近
該非訟程序進行之人,於其代理之當事人聲請附隨之暫時處
分時,除當事人另有表示外,應認其當然為該暫時處分事件
聲請人之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出離婚訴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同時聲請暫定未成年子女甲○○、乙○○
、丙○○三人扶養費之暫時處分,又本訴於114年度家調字第2
7號,就雙方離婚部分業經調解成立,並酌定相對人就三名
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其於聲請部分調解不成立,並改由11
4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審理中,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案件索引卡及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7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既仍有本訴繫屬,聲請本
件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甲○○ 、乙○○、丙○○之扶養費用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業據提
出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戶籍資料、家事起訴狀影本、114
年4月17日家事準備狀及聲證等件為證,復據相對人具狀所
為答辯,有114年3月28日家事答辯狀及相證在卷可稽。復審
酌本院前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出具之
酌定監護人事件訪視調查報告,相對人雖原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相處,然自雙方於114年間分居後,即由聲請人擔任未成
年子女三人之主要照顧者,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雙方之現有
資力,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4年1月20日南區國稅○○○○字
第1142720349號函檢附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另經本院
於114家財簡字第1號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亦有雙方
儲金帳戶數額在卷可稽。
五、衡酌聲請意旨、雙方所提卷證及本院調閱他案卷宗所得資料
,未成年子女三人現與聲請人共同居住一處,雙方雖已離婚
,然尚待酌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故在此之前,雙方均為未
成年子女三人之監護人。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
子女甲○○、乙○○、丙○○扶養費部分,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均有保護教養義務,本件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3歲、11歲及2
歲,除處於需他人照顧之齡外,亦需相當之生活、教育、醫
療等所需之必要費用,雖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屏東
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或認此等數額就成人
而言貼於現況,然參未成年子女現處於國中小就學及學齡前
狀態,聲請人就子女扶養及生活上照顧,參酌雙方於訪視調
查報告中所述,扶養費用應係就日常生活(食衣住行)、學費
、補習費、保險費之開銷為大宗,惟總計其數額,每人開銷
應低於21,594元。觀雙方於114年5月26日於114年度家親聲
字第85號事件開庭調查時所陳,足認相對人自未與聲請人及
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後,即未固定按月支付聲請人有關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衡酌前揭訴訟,仍須經過相當時日之調
查審理,始能加以判斷,故於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前,為避免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三人,所應受父母保護教養之權利,因
父母間爭執對立而受影響,確有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
於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原因與必要性。
六、再者,本院審酌雙方各自為一菸酒行之負責人,收入相當,
且名下均有不動產及存款,惟聲請人現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在負擔養育職責外,亦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若聲請人須全
額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就聲請人目前之經濟能力
而言尚顯過苛,參酌未成年子女現均尚年幼,必要性之花費
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參以雙方所述未成年子女甲○○ 現為
國中一年級,一學期學費新台幣9,000至10,000餘元、乙○○
現為國小六年級,一學期學費7,000餘元,二人補習費每月
各約4,000元,丙○○(2歲)現尿布及奶粉開銷2,000至3,000餘
元,家中生活開銷每月約20,000餘元,醫療及意外保險費用
丙○○、乙○○每年各約21,000餘元;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
及教育所需,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活維持義務等一
切情狀,綜合上情,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每人每月
所需之扶養費用現應為16,000元;而未成年子女丙○○扣除得
向政府請領之育兒津貼部分,並考量其係學齡前兒童,其每
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現以8,000元仍屬適當,而雙方現既同為
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且各為一菸酒行之負責人,故就其扶
養費部分應平均負擔,爰裁定相對人應負擔部分如主文所示 。又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考量相對人現有資力與負擔 能力,故諭知如有一期遲誤,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 保未成年子女能平安穩定就學與生活,爰依聲請裁定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等規定 ,裁定如主文。
八、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惟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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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