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救字,114年度,12號
PTDV,114,司執救,12,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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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宥憓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陳冠年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盛宇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莊盛宇間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執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執行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者,執行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執行救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且未有顯無 理由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執行救助,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參考資料:參考手冊第2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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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