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42911號
PTDV,114,司執,42911,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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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291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0段000號及1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市○○○路0段000號及117號 
           送達代收人 馬玉貞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務 人 潘韋伶  住住屏東縣○○鄉○○村○○街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8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 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 有管轄權;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 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二、經查,債權人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 債權,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且無適 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餘地。又 據債權人陳報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設址於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信 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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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