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1203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邱香盈
住同上
債 務 人 林吉良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債 務 人 張麗昭 住○○市○○區○○街00號4樓
債 務 人 管震東 住○○市○○區○○街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 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 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林吉良對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 金錢債權,及聲請函查債務人張麗昭、管震東之人壽保險投 保資料並請求執行之,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 之情形,且無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之餘地。又據債權人陳報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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