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112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慈儀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之2
債 務 人 巴娥樂絲‧拉嘎達妮拉即步秀香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號三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巴娥樂絲‧拉嘎達妮拉即步秀香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發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巴娥樂絲‧拉 嘎達妮拉即步秀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住所 地定管轄法院。然查,債務人住所地址係新北市○○區○○里00 鄰○○路○段00號三樓,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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