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328號
聲明異議人
兼債務人 莊素卿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權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住○○市○○區○○路000號1樓
送達代收人 江炘茹
住同上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其與債權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國泰、新光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保險種類或為終身保險、或為終身健康保險、或 為終身看護等,被保險人有為債務人、有為債務人之子女, 有些保單已繳費期滿,債務人得領取期滿生存保險金,尚未 繳清者也均將屆繳費終其期,若將該保單解約換價,將導致 債務人對已繳費期滿之保險所生保障全然喪失。又債務人民 國47年生,現年已67歲,依債務人之年齡保險,倘若將上開 保單解約,已難以相同條件訂立保險契約,甚或無法重新保 險,且上開保險契約均不是投資商業保險,甚有為保險醫療 險,若強制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勢必使債務人喪失所必須之 醫療保障,且上開保險契約生效日均在本件執行名義之前, 自非債務人為避免追償而藉由保險機制隱匿財產所為。再者 債務人年事已高,也無工作,名下無其他財產,且尚扶養年 邁95歲母親莊李綿,而有賴上開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以維 持生活,在在足徵上開保險契約為債務人及其親屬生活所必 須,債務人卻會因終止上開保險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 事,為避免債務人及母親因本件強制執行陷入困頓及喪失必 要之醫療保障,聲請法院駁回債權人對上開保險契約終止及 價值準備金執行之聲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 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
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 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 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第6點訂有明文。
三、經查,債權人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399號債權憑證即本 院88年度促字第765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函查異議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並請求執行 其對第三人人壽保險公司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金錢債權 、可領取之還本金額及中途解約可領取之全部金額。本院遂 於民國114年3月7日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核發扣押命令,並經第三人分別陳報業已扣押保險契約 ,有第三人新光人壽114年3月7日、國泰人壽114年3月21日 國壽字第114103040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遂分別於11 4年3月11日、114年3月28日通知異議人及第三人陳怡君、陳 建中、陳建宏本院擬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及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2項規定命第三人償付解約金,請異議人及第三人陳 怡君、陳建宏、陳建中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為具體陳述,逾 期未為即逕認為無意見等情,前開通知均於114年4月7日由 第三人陳建中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次查,本件 執行程序尚未就上開保險契約核發換價命令,又因立法院甫 於114年6月3日通過增訂保險法第123條之1及衛生福利部公 告114年臺北市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故本院審酌應改定預估 解約金逾146,730元【計算式:24,455元×6月,下稱法定解 約金執行標準】之保險契約始得強制執行,而得認上開保險 契約中,僅有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屬得執行之 財產,核先敘明。債權人則就異議人之聲明具狀表示系爭保 單均為商業保險,係異議人經濟能力充裕之前提下自行決定 納保之保險契約,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積累性質上 趨近於異議人之存款,尚非不得強制執行,況異議人雖稱生 活條件困難,但迄今從未主動與債權人進行協商,反而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非合理處理債務及表現和解誠意之方式, 請求法院續行執行等語,有114年4月2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在 卷可查。
四、本院審酌,第三人新光人壽及國泰人壽均查覆系爭保單非屬 年金險,第三人國泰人壽亦查覆系爭保單編號2、3、4之被 保險人均非異議人,而係異議人之成年子女陳怡君、陳建宏 、陳建中,其等分別係43歲(71年6月10日出生)、36歲(7
7年9月13日出生)、41歲(73年5月13日出生)。又異議人 雖為前開主張,惟僅提出身份證件附卷,不足以釋明其主張 為真,本院遂於114年4月8日通知異議人應補正系爭保單之 保險契約影本,並釋明系爭保單何者已開始領取期滿生存保 險金及每期給付金額、系爭保單之保險金債權有何屬異議人 及第三人莊李綿之生活所必須之情事,然異議人卻逾期仍未 補正上開釋明,本院難認異議人就系爭保單有滿期年金可得 收取,亦難認前開被保險人於系爭保單終止時有無法重新保 險之情事,有前開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復斟酌本件執 行命令僅執行險種類別為人壽保險之主約,並不執行具健康 或傷害保險性質之附約(系爭執行命令說明第三點、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及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理由第㈣點參照),況查異 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尚有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之保單編號00 00000000之新住院醫療終身保險、0000000000之新防癌終身 健康保險雙親型等健康保險,且前開健康保險均非在本院得 依聲請而終止之保險契約之範圍內,是本院難認系爭保單有 為因應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醫療保障或健康維持所需之 情事。甚者,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應 足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 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 主張為維持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更不得以此遽 認不得就該等商業保險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 字第1532號裁判理由第㈣點參照)。綜上所述,本院實認異議 人之主張,不足採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附表:
編號 第三人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預估解約金金額(新臺幣,元) 被保險人 1 新光人壽 AR00000000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192,091 莊素卿 2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 179,049 陳怡君 3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 169,670 陳建宏 4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 202,274 陳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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