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7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胡祐國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尤勝旺即尤星發之繼承人、陳炎村間請求發
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請提出清晰之借款契約書(原提出之影本就約定利率無法辨
識,請提出能清楚辨識契約內容之借款憑據)。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