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7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吳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00,323元,及自民國1
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63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
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吳志豪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
,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5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
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