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陳文元律師
被 告 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金樹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柒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93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柒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5 月4 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牌照RWF-620 號輕型機車,沿省道台15線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八里鄉下罟村23號前,於待轉車 道準備轉彎時,遭任職於被告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象公司)之駕駛被告甲○○所駕駛牌照665-QB號大卡車自 後方追撞,致原告受有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右側膝上截肢 。被告甲○○並因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顯有 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等 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㈡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有下列之損害:⒈必要醫療費用19,549元,⒉裝置 義肢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共441,000 元,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本件車禍受傷時,原任職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榮公司)輪機長乙職,其89年至91年3 年平均年薪為2, 338,030 元,平均月薪為194,835 元,自92年5 月4 日發生 事故,至93年6 月1 日始重新回任船務本部海務部駐埠輪機 長職務,其間1 年又27日無法工作減少工作損失共計2,513, 381 元,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因車禍失去右肢,無法
再上船從事輪機長職務,其於93年6 月1 日始回任前述職位 ,每月薪資為86,000元,每月減少108,835 元,每年薪資減 少1,306,030 元,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之勞動能 力計算至60歲止(應為98年11月9 日),尚有5 年5 月,依 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息為6,396,547 元,⒌原告本有正 當職業、家庭生活美滿,且正值壯年,逢此傷害,不僅遭截 肢成殘,並裝置人工肛門致數度萌生輕生之念,精神上遭受 重大痛苦,爰請求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損害合計為 12,370,477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㈢ 因本件事故發生原告確有部分過失,爰聲明求為判決命︰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70,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93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原告不遵道路交通標線行 駛,違規變換駛入禁行機車之內車道欲直接迴轉,且侵犯路 權未讓直行車先行,又未打方向燈,被告甲○○已盡所能, 鳴按喇叭,煞車並將車頭左轉至極限,甚至撞擊安全島,仍 遭原告撞擊,被告甲○○並未超速,且已盡注意義務,並防 止傷害結果之發生,實無過失;退步言之,被告甲○○縱有 過失,原告前述行為始為引起本件事故之主因,其亦與有相 當之過失。㈡原告自92年5 月21日後,即無醫療單據或任何 資料,可證其無法工作,故原告請求發生事故至93年6 月1 日重新任職期間,減少之工作損失2,513,381 元,並無理由 。㈢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 以現有之收入為準,原告遭長榮公司調職,薪水固有調整, 惟原告是否確因此不得擔任輪機長一職,頗有疑義,原告就 其勞動能力減損之主張並未舉證以明,且原告依霍夫曼計算 式扣除中間利息之計算方式(係數),亦有錯誤,其主張不 足採。㈣被告甲○○收入微薄,賃屋住居(每月租金13000 元),須扶養分別就讀私立大學之一子一女,生活清苦,與 原告資力無可比擬,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00 元顯然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甲○○受雇於被告大象公司為司機,於92年5 月4 日上 午7 時30分許,駕駛被告大象公司所有牌照665-QB號半聯結 車載運貨物,由省道台15線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於行 經12.5至12公里處即台北縣八里鄉下罟村23號前,因前方同 向車道由原告所騎乘牌照RWF-620 號機車,欲準備於中央分 隔島缺口迴轉而減速,被告甲○○乃變換進入同向內側車道
準備超越,因原告騎乘機車繼續向左偏駛變換進入內側車道 ,被告甲○○緊急左偏,仍閃煞不及,致右前車頭碰撞原告 乙○○騎乘之機車左後車尾而肇事。原告乙○○因而受有右 腳放性骨折、會陰部撕裂之傷害,送醫急救後右側膝上截肢 。被告甲○○因而經本院92年度交自字第6 號刑事判決論以 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確定。
㈡原告發生車禍期間,原任職於長榮公司擔任輪機長;93年6 月1 日回任船務本部海務部駐埠輪機長之職務。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共計19,549元。 ㈣原告於92年9 月18日支出右膝上義肢費用21萬,連同未來應 更換2 次,扣除期前利息後,因裝置義肢增加生活需要之費 用共計為441,000 元。
四、本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1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
㈠被告甲○○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原告有無工作薪資損失?金額為何?
⒉原告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為何﹖
⒊慰撫金之適當金額為何?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甲○○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被告甲○○有無過失之問題︰
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情形,業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㈠所 述,被告雖辯稱甲○○無過失云云,惟查:
⑴本件肇事前,被告甲○○與原告同行於外側車道,於三、四 百公尺前已發現原告車速緩慢,乃變換至內側車道欲超車, 為被告甲○○於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提 出自述明確,而本件肇事路段、即省道台15線南往北(北上 )12至12.5公里處,於92年5 月4 日本件事發時,每小時速 限為50公里,亦有附於本院92年度交自字第6 號刑事案卷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92年11月14日一 工字第0920007042 號 函可參(參見刑事卷第138 頁),而 被告甲○○肇事前行車速度約為50餘公里之情,亦經臺灣省 臺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被告甲○○所駕駛肇事汽車取 出之行車記錄器予以鑑定判讀明確,有附於上開刑事案卷該 會92年11月13日北鑑字第920922之1 號函可稽(參見刑事卷 第147 頁),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足見肇事時 ,被告甲○○有行車逾越時速50公里速限之事實無訛。 ⑵再者,本件肇事前原告之車速甚慢之情,乃被告甲○○於上
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承,其於肇事後警訊時並自陳:「… 行經該路口時對方沒有打方向燈就左轉,然後按喇叭他也沒 有聽到,還是繼續左轉,然後就撞上了。」等語(參見刑事 卷第20頁),而原告當時係欲尋找中央分隔島缺口準備迴轉 之狀態,衡情,其車速當甚為緩慢,再參酌交通部交路(66 )字第10275 號函所頒佈之汽車行駛反應時間,駕駛人發現 危害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 分之3 秒、即0.75秒,由此可知 ,被告甲○○於發現原告開始向左偏駛準備變換進入內側車 道時,至接觸撞及原告機車之間,係觀察原告緩慢左偏、先 鳴按喇叭、判斷發現原告未聽聞繼續緩慢左靠,乃向左偏終 致閃煞不及,參酌肇事時原告機車後載之配偶成俊民於警訊 時所述:「…我們在外側車道準備左轉彎至道路分隔島空隙 的同時,我先生看了一下後面然後再問我後方是不是有車來 ,我們確定後方來車還有一、二百公尺的距離…」等情(參 見刑事卷第25頁),可見其間尚有相當之反應時間及距離, 然被告甲○○於發現危害之初,係先採取鳴按喇叭之措施, 意欲原告之機車避讓以利己車超越,並未迅即採取煞停、減 速至速限以下,以避免危害發生之安全措施,而仍以超越時 速50公里速限之速度行駛,顯然其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94 條第3 項及93條第1 款規定之過失甚明,準此,被告抗辯甲 ○○無過失乙節,要不足採。
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
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迴車 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亦規定甚明。查 ,本件肇事路段內側車道標有禁行機車之標線,有附於上開 刑事案卷之現場照片足參,該路段內側車道既禁行機車,即 屬禁止機車變換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路段,自不得逕 行迴車。本件原告為圖便利,欲逕行至中央分隔島缺口處迴 轉,而變換進入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致肇事,顯有違反前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不遵標線規定行駛之過失。另按,汽車 (包含機器腳踏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亦為道路交通全規則第98條第6款所明定。本件 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審理時並自承:肇事前,伊想找 一個分隔島缺口,準備迴車,伊就從後照鏡看到有被告的車 ,但不知道距離,就問伊配偶即成俊民是否有足夠之時間讓 伊迴車等語,並參酌前揭成俊民所述情形,可知原告於變換 車道前已知悉後方有被告甲○○所駕駛汽車直行而來,惟其 並未親自確認後方內側車道來車之確實距離是否安全,而未
讓內側車道被告甲○○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以致逕向左偏 變換車道致肇事,亦有變換車道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之疏失 甚明,且原告上開過失亦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告抗辯 原告與過失乙節,自堪憑採。綜上,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甲 ○○之行車狀態、過失情節、對於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甲○○之過失程度,應為10分之3,原告 之過失程度則為10分之7。
㈡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原告有無工作薪資損失?金額為何?
⑴本件原告於發生車禍之時,原任職於長榮公司擔任輪機長職 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並 為右側膝上截肢,亦如前述,則原告於92年5 月4 日受傷後 ,經送醫治療、進而住院手術及醫療期間,自無法工作而受 有薪資損失甚明。而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期間應 計算至93年6 月1 日回任之時,惟被告抗辯自92年5 月21日 以後,即無醫療單據可證其無法工作云云,經核,原告右側 膝上截肢後,係於92 年9月18日始裝置義肢支出費用,業如 前述(參見三之㈣),於此時間之前,因右下肢體短缺,顯 有行動障礙,自有回復工作之困難,且裝置義肢後並須合理 之適應時間,是以,本院認原告自92年5 月4 日受傷後,完 全無法工作之合理期間,應至92年10月3 日止,共計5 個月 為是。至於92年10月4 日以後,迄93年6 月1 日回任之期間 ,原告未能舉證其確實完全無法工作,自不得請求全部薪資 之損失,而應屬其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此部份詳後論 之。
⑵關於計算工作損失之薪資標準,原告主張其原任職輪機長職 務,89年至91年平均月薪為194,835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長 榮公司所出具、列載自87年1 月至92年2 月原告服勤船名、 國籍、船東暨每月薪資金額之薪資一覽表,及船員薪資明細 表為證,堪信屬實。經核,依前述薪資一覽表之內容所示, 原告於91年迄92年2 月間,每月薪資總額均高於223,660 元 ,則原告主張以前述3 年間較低之平均月薪作為計算其工作 損失之薪資標準,應堪憑採。準此,以此原告月薪金額194, 835 元為標準計算,前述原告無法工作5 個月期間之薪資損 失金額應為974,175 元(194835x5=974175)。 ⒉原告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為何﹖
⑴原告於本件車禍時,原任船舶上輪機長之職務,而船舶輪機 長之職務內容,應秉承船長之命,綜理輪機部門事務,督率 輪機部門各級海員執行工作,其具體職責內容則包含:「一 、考核輪機部門各級海員之工作與行為。二、負責管理輪機
部門機械、設備、屬具之運用、保養及修理。三、查核輪機 部門所需油料、物料、備件供應保管情形,並負責請領及監 督使用。四、保管並監督所屬海員記錄輪機日誌、輪機摘要 日誌、機器史略、設備目錄、屬具目錄、車鐘簿及其他應由 輪機長保管記錄之文書。五、督導所屬海員舉行求生、滅火 等安全演習及緊急設備之操作與維護。六、依船長指示安排 所屬海員執行輪機當值。七、輪機部門與艙面部門協調聯繫 事項。八、其他依國際公約、法規、雇用人規定應由輪機長 負責及船長交辦之事項。」等,此為船員服務規則第44條所 明定。而原告因本件車禍,遭致右側膝上截肢之重傷害,屬 肢體殘障之事實,亦如前述,以船舶行駛具有相當危險性及 前述輪機長職務之特性而言,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其原有 勞動能力顯有相當之影響,殆無疑義。況且,原告受傷下肢 截肢之情形,如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之殘廢給付標準 表之標準觀之,其障害項目為第118 項(一下肢膝關節以上 殘缺者),屬殘廢等級第5 級;而在船員因執行職務受傷致 成殘廢之情形,船員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雇用人應按其平 均薪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給付標準 ,則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同條第2 項更規定,如船 員之遺存殘廢等級,經指定醫師評定為百分之50或以上,且 同時適合依勞保條例殘廢等級第7 級以上或第11級以上,並 證明永久不適任船上任何職位者,應按最高等級給予殘廢補 助金。則以原告屬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等級第5 級之情形而言 ,顯然可知其已不適任船上任何職位,且屬船員殘障應按最 高標準給予殘廢補助之等級,遑論繼續擔任船舶之輪機長職 務,被告辯稱原告是否確因此不得擔任輪機長一職頗有疑義 云云,自不足採,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乙點,堪信屬實 。
⑵次應審究者,乃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問題。就此,原告 主張其93年6 月1 日回任長榮公司船務本部海務部駐埠輪機 長之職務,每月薪資為86,000元乙節,有其提出之員工在職 證明書及調派通知可參,亦堪信實。而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失,應以原有薪資與回任職務之薪資所減少差額每 月108,835 元為計算標準,被告雖爭執不能以現有收入為準 云云,惟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 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 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 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 號判決揭有此旨足參。本件原告未受傷前原任船舶輪機長職 務,屬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須經專業考試審核、訓練,
領取服務手冊,並定期健康檢查,此參諸船員法、船員服務 規則及相關行政規則之規定可明,且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時, 為55歲,擔任原有職務多年,亦有豐富之經驗,可知原告有 相當之專業智識與體能水準,其原有勞動能力自屬較高。而 參酌勞工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殘廢給付標準,原告屬殘廢等級 第5 級,給付標準為640 日,以第1 級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之 殘廢給付標準1200日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約相當於53 .3% ,而前述原告主張以回任後實際減少月薪差額之計算標 準,換算減損比例約為55.8% (108835÷194835≒0.558) ,應屬相當,再者,以船員執行職務受傷成殘之標準而言, 原告障害殘廢程度,相當於應按最高標準給予殘廢補助之等 級,亦如前述,是以,本院認前述原告主張每月減少月薪10 8,835 元之標準計算,核屬合理,堪以憑採。 ⑶至於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原告雖自93年6 月1 日始予起算,惟關於92年10月4 日起至93年6 月1 日期間, 原告不得請求不能工作全部薪資之損失,已如前述,此部份 自屬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准許以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計 算其損害。而原告係38年11月9 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 可憑,自92年10月4 日起,計算至60歲、即98年11月9 日止 ,共計73個月,以前述每月減少108,835 元之標準,按霍夫 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息(73個月係數為63.6189), 原告得 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應為6,923,963 元(108835x6 3 .6189=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慰撫金之適當金額為何?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甚而截肢成殘,經歷住院 及相當期間之治療,肉體、精神自受有甚大之痛苦,而原告 現齡55歲,為台灣省立海洋學院畢業,原擔任船舶輪機長之 工作,因車禍受傷,現改任駐埠輪機長之職,有相當之社會 財經地位,被告甲○○則現齡49歲,原受雇從事大貨車駕駛 之勞動工作,租屋居住,育有就學中之子女各1 名,資力非 佳,被告大象公司登記資本總額則為41,890,000元等情,分 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原告船員服務手冊、在職證明書 及被告甲○○
明書、租賃契約書、被告大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 參,本院綜酌實際情況、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00 元,核屬過高,應均予 酌減為800,000元,較為妥適。
⒋綜據上述,連同前述兩造不爭執之必要醫療費用、裝置義肢 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金額共計應為9, 158,687 元(19,549+441,000+974,175+6,923,963+800,000
=9,158,687)。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 亦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且其過失,並 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已如前述,自有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則以上開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金額,扣除前述原告 過失比例,按被告甲○○過失程度10分之3 比例計算,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747,606 元(9,158,687x3/10=2,7 47,606)。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受雇於被告大象 公司,於執行職務時駕車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受傷,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構成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被告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所受損害,按 被告甲○○過失程度比例計算之金額,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47,6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份,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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