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46號
債 權 人 謝世彥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000號信箱
債 務 人 蔡沛典即鍾菊華之繼承人
蔡沛儀即即鍾菊華之限定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於繼承被繼承人
鍾菊華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鍾菊華
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設有明
文。又倘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依法仍得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
判例參照)。本件債權人以被繼承人鍾菊華積欠借款為由,
聲請對其繼承人即債務人蔡沛典、蔡沛儀發支付命令,請求
債務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鍾菊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000,000
元及其利息。惟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民事聲請調查
狀陳報,未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借款,卷內亦
無債權人與被繼承人鍾菊華約定返還期限之釋明文件。是本
件既未約定返還期限,又未據債權人催告債務人返還借款,
依前揭規定,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於本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
前給付1,000,000元及其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