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3913號
PTDV,114,司促,3913,2025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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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13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蘇招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17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
以債務人積欠電信費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其中新臺幣14,237元為門號0000000000之終端設備補貼款,
惟查聲請狀所附釋明文件,上開門號之終端設備補貼款僅約
定收取13,600元。嗣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裁定命債權人
提出得請求上開門號專案補貼款14,237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債權人已於114年6月5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仍未補正,
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債權人
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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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