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92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許汶雅即許蓉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2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
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43,523元,其中35,285元為門號0000
-000000號專案補貼款。惟查債權人並未釋明其得請求債務
人給付上開專案補貼款,嗣本院於114年5月20日裁定命其於
7日內補正之,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債權人,然其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債權人114年6月11日陳報狀
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 所示之金額(00000-00000=8238),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 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