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3338號
PTDV,114,司促,3338,20250606,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38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予銣
債 務 人 郭美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164元,及自民國94
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00年3月31日
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及自100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第1個月計收300元,第2個月計收4
00元,第3個月計收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0年2月9日
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
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
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
期。…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1000元者,
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
新臺幣300元、400元及500元。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
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經查,債權
人以債務人積欠信用卡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違約金,與上開規定不符,應 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裁判費1,000元。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