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3274號
PTDV,114,司促,3274,2025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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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2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信璋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0樓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信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
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
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債權讓與
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
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
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
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
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
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
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
,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復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達人
捨監所長官,而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達者,縱經其同居人
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台上字
第382號、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信璋發給支付命令,經查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
於債務人之電信費用債權,依法自應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
次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郵件回執,其投遞日期
為111年3月1日,惟本件債務人於108年12月間即入法務部○○
○○○○○迄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就系爭債權之讓與
行為尚未合法通知債務人。嗣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裁定
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已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釋明文
件,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聲請人,惟迄今仍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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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