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號
原 告 林于揚
黃琡雯
被 告 黃士豪即賢記豆皮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聲明第1 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林
于揚、黃琡雯分別為民國71年1月2日、00年0月00日生,現各約4
3餘歲、45餘歲,距強制退休尚有21餘年、19餘年之工作年限,
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算權利存續期間為5 年,以原告主
張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計算,標的價額為480萬元(40
000 ×12×5×2人=0000000 )。至於聲明第2 、3項中給付自113年
6月21日至復職之前一日工資及按月提繳退休金部分,與僱傭關
係存在之經濟目的同一,原告所受利益不超過僱傭關係存在之範
圍,兩者互為競合,不予併算標的價額,惟聲明第3、4 項中給
付特休未休工資15萬9,960元、未投保勞健保損失18萬5,280元及
提繳勞工退休金28萬8,000元,共126萬6,480元【(159960+1852
80+288000)×2人=0000000】則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606萬6,480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萬2,519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請求569萬5,920元(00
00000-000000×2=000000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8,190元,
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4萬5,460(68190×2/3=45460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7,059元(00000-00000=2705
9),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