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4年度,21號
PTDV,114,全,21,20250625,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秀如


相 對 人 吳軒霆
李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分別以新台幣17萬元為相對人甲○○、乙○○供擔保後,各得
對相對人甲○○、乙○○之財產在新台幣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甲○○、乙○○如分別以新台幣5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各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甲○○於民國84年11月22日
結婚,育有1子1女,相對人甲○○於106年間因買賣二手車而
認識相對人李筱米,相對人乙○○明知相對人甲○○為有配偶之
人,竟仍於113年年初開始與相對人甲○○交往,並自113年9
月開始同居迄今,且於交往期間多次發生性行為,並拍攝親
密合照及婚紗照,其等間有上開不正常之交往關係,不法侵
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伊已起訴(本院1
14年度訴字第217號)請求相對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
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 。惟伊提起
上開訴訟後,相對人乙○○於本院安排之114年3月7日調解期
日及114年5月6日之準備程序均未到場,可見其有拒絕給付
之意思。而相對人甲○○雖於114年5月6日之準備程序中表示
,其目前經營霆豐國際二手車行,每月收入約10至30萬元不
等,然依其財產收入資料,其名下並無不動產,且所得資料
亦與其上開陳述不符,可見相對人甲○○有逃避債務及脫產之
虞,為保全伊對相對人之債權,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請准予對相對人甲○○、乙○○之財產各於50萬元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等情。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執行者
,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諸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即是。又所謂釋明,係指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方
法足以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為真即可。是聲請假扣押,
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惟其釋明若有不足時
,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
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亦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甲○○、乙○○有金錢債權存在,且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LINE對話擷圖及相對人之合照及性行為影片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其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為釋明。本院雖認聲請人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均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足以擔保補之,爰准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並斟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甲○○、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之範圍,及相對人甲○○、乙○○因假扣押所可能受損害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分別酌定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乙○○應提出之擔保及反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