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4號
原 告 空軍第六混合聯隊
法定代理人 楊炳申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仰
陳榮源
被 告 許詩喧
許秉庠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
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條以外之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
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
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管轄事件如下:二、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
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3款、行政法院組織法第7條第2項第2款及法院組織法第
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因公法上原因或公法上
契約發生財產上之給付之行政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
萬元以下者,應適用行政訴訟之簡易訴訟程序,並以自然人
被告住所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
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原服役於原告部隊,擔任志願士兵
,其自民國109年12月2日入伍,於110年1月27日起核定生效
。嗣因個人因素,被告乙○○自願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經國
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自112年10月1日零時起退伍生效,其未
服滿志願士兵縣役現役最少年限4年,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
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甲○○出
具保證書擔任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
役賠償辦法第2條規定,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又
伊部隊與被告乙○○成立分期賠償協議,約定賠償金額為5萬9
,627元,並分24期清償(首期4,247元,其餘每期2,400元),
詎被告乙○○自113年8月10日起即未再清償,經伊部隊催繳猶
置之不理,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伊部隊2萬8,800元
,伊部隊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連帶賠償2萬8,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係因公法上原因或公法上契約,依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應為行政
法院審判之範疇,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限,則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本件為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
而被告乙○○、甲○○住所地分別在屏東縣屏東市、桃園市平鎮
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
高雄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均有管轄權。本院
審酌原告及主債務人即被告乙○○之所在地或住所地均在屏東
縣屏東市等情,本件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
理,較便利當事人,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