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116號
PTDV,113,金,116,2025061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16號
原 告 余志堅


莊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龍年律師
被 告 張雅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余志堅新臺幣3,0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莊秋華新臺幣3,186萬6,000元,及其中新臺幣3,168萬6,000元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18萬元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莊秋華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余志堅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萬元為原告余志
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莊秋華以新臺幣1,062萬2,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86萬6,000元為
原告莊秋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莊秋華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余志堅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本息、原告莊秋華3,168萬
6,000元本息,嗣於民國114年4月24日當庭擴張請求被告給
莊秋華之金額為3,186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291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從事與國民旅遊卡(下稱國旅卡)相關之投資業務,且其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於民國108年間,向伊等佯稱:投資國旅卡可獲高額利潤,每投資1單位即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每期即約15日可獲利約600元至1,100元云云,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或面交現金之方式,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余志堅、莊秋華共計分別交付3,317萬2,500元、4,441萬2,000元。嗣後余志堅、莊秋華僅分別取回317萬2,500元、1,254萬6,000元,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罪之行為,致余志堅受有3,000萬元損害、莊秋華受有3,186萬6,0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余志堅3,0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莊秋華3,186萬6,000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該條項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
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
、第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收據、
借據、本票、東港區漁會存摺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摺交易
明細、現場照片、手寫憑據、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7
7、181至195、231至237、243至245、279至283、305至321
頁)。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以110年度金重
訴字第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2年6月,併科罰金2,500萬元等節,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至11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自堪信為真。是被告上開行為,核屬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余志堅3,
000萬元、莊秋華3,186萬6,000元,自屬有據。又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既屬有據,其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即無審究必要。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
余志堅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0年12月15日起(見重附民卷第70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莊秋華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其中3,168萬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0年12月15日起(見重附民卷第70頁)至清償日
止、18萬元自114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被告翌日即11
4年5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293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余志
堅3,0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莊秋華3,186萬6,000元,及
其中3,168萬6,000元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18萬
元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莊秋華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原告 時    間 金     額 1 余志堅 108年3月15日 1,000萬元 108年4月15日 400萬元 108年5月14日 1,557萬2,500元 108年6月12日 360萬元 合計 3,317萬2,500元 2 莊秋華 108年3月15日 632萬6,000元 108年3月18日 2,900萬元 108年4月15日 818萬6,000元 108年6月21日 90萬元 合計 4,441萬2,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