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謝子傑
被 上訴人 田麗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4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
納。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預納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55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178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
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