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4號
PTDV,113,訴,94,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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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阮夢琴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林依君
林世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分
割(即如附表二所示):㈠如附圖所示編號237部分面積3,538.
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世郎單獨所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2
37⑴部分面積3,538.76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林依君
各按如附表二「分割結果」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二、前項分割結果,原告及被告林依君應各補償被告林世郎新臺
幣61萬9,257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 地,並同意由原告及被告林依君各補償被告林世郎新臺幣( 下同)61萬9,257元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 予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世郎陳稱:同意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 地,並同意由原告及被告林依君各補償被告林世郎61萬9, 257元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林依君具狀陳稱:同意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系 爭土地,並同意由原告及被告林依君各補償被告林世郎61 萬9,257元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 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 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 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亦設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屬一 般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已如前述,自有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適用,依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 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惟 其分割後之宗數最多可分割3筆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地政 事務所112年10月27日屏所地二字第11231019600號函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故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東側臨瑞光南路瑞光路一段等公路,其南側 另設有排水溝。又系爭土地北側部分(約土地一半)現 經被告林世郎種植香蕉而占有使用,其餘部分均為雜草



或泥土路等情,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79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相鄰、通行情形 ,堪可認定。
   ⒉系爭土地面積為7,077.53平方公尺,依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關於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見本 院卷第272、277頁)。本院審酌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 算之面積相當,除考量被告林世郎耕作上需要系爭土地 南側之排水溝排水,為使其分配之位置得連接至其指示 測繪之預留排水溝(見本院卷第173、175頁),而畫出 細長凸出之部分外,各筆土地之形狀尚堪稱方整,合乎 共有人之利益,且被告就此分割方法,亦未表示反對意 見。是本院考量兩造意願、土地現況、分割後土地之完 整性、臨路情形、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一切情狀,認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 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 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 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如依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兩造所 受分配之土地,雖與其原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均相當, 然因受分配位置有所差異,而仍有金錢補償之必要。關 於計算金錢補償之標準,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囑託 齊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 暨共有人間因受分配土地價值增減而應補償或受補償之 金額,並製作鑑定報告。上開鑑定結果,乃估價師考量 各筆土地之面積、形狀、臨路情形、地勢、道路種類、 面前道路寬度等情況所作成,並認應由原告及被告林依 君各補償被告林世郎61萬9,257元,兩造對上開鑑定結 果均無意見,是以上開鑑定報告計算共有人間互相補償 之金額,尚屬公允。綜上所述,爰依上開鑑定報告,按 兩造實際受分配土地之價值,計算並諭知本件兩造應為 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阮夢琴 4分之1 同左 2 林依君 4分之1 同左 3 林世郎 2分之1 同左 附表二:分割方法(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割結果 1 阮夢琴 1,769.38 如附圖所示編號237⑴部分,面積3,538.76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阮夢琴:2分之1 林依君:2分之1 2 林依君 1,769.38 3 林世郎 3,538.77 如附圖所示編號237部分,面積3,538.77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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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