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黃秋虎
黃永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侯朝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57
所示,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所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新臺幣14,08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289,00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年以新臺幣14,08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侯朝富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上地上物除去,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2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復於訴狀送達後,分別追加、撤回對侯藍富美、侯朝富、侯鳳真及侯朝南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52、395頁),並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395頁)。經核原告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變動,基礎事實仍同一,且撤回部分,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之面積及金額變更,則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特定系爭土地占有範圍、面積如附圖所示後予以變更,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西側相鄰之同段956地號土地(下稱956地號)及其上同段34
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路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36弄
2號房屋)則為被告單獨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57所
示之雨遮、水泥地、鐵門、磚造圍牆、磚造1層地上物等(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面積55平方公尺)增建建物,且與36弄
2號房屋相鄰,為被告無權占用,侵害伊等權利,並獲有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被告占用面積、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按週年利率8%計算為每年14,080元(計算式:55×3,200×8%=
14,080),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57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占用土
地部分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22日民事準備續
一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14,08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答辯略以:我
未參與本件土地複丈程序,認測量有瑕疵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
由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
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
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
0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建物如
係指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者
,諸如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
之獨立性,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
並常助原建築物之效用者,即所謂附屬建物,此類建物依民
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
有權,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
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物之增建建物,或未依附於原建
築物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物所有權
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增建之建物是否為獨
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
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物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
以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
告自102年4月24日受贈登記為956地號、36弄2號房屋及系爭
地上物之所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有系爭土地、956
地號、36弄2號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5、111至131、271至272頁),
應堪信為真實。系爭地上物經本院履勘,分別為雨遮、水泥
地、鐵門、圍牆、磚造一層增建物等,依附於36弄2號房屋
,或係利用36弄2號房屋之結構體而為增建,與主建物間無
任何可資區別之標示存在,且與主建物作為一體之使用,或
空間上及使用上雖可與36弄2號房屋區隔,但難認具使用上
獨立性,且常助36弄2號房屋之效用,均應為36弄2號房屋之
附屬建物。又本院依職權查調36弄2號房屋之(64)屏建市
使(屏)字第1002號使用執照全卷,足徵系爭地上物並非36
弄2號房屋同時建築而辦理保存登記在案,雖無從認定系爭
地上物係何人建造。然查956地號、36弄2號房屋之所有權狀
況,係被告之母侯藍富美於85年9月24日自前手買賣登記取
得所有權,而被告則於102年4月24日受贈登記取得所有權,
有上開956地號、36弄2號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可稽,系爭地上物既為36弄2號房屋之附屬建物,應由
被告輾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⒊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957所示位置及面積等事實,經本院到場勘驗及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9、183至186、199至213頁),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屏所地二字第1130003621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即附圖,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是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亦堪認定。被告固抗辯其未會同到場履勘,而爭執上開履勘有瑕疵等語,然本院定113年4月26日履勘現場,前已於113年4月10日將履勘通知書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3頁),詎被告無故未到。且被告未具體敘明前揭履勘方法或結果究竟有何違法或錯誤,自難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原告請求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次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
上述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
地價80%為申報地價。
⒉查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957所示,已如前述,因此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受妨害,自應返還占有土地可得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空白,與同市建國路27巷36弄相鄰,周邊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系爭地上物與36弄2號房屋緊鄰相通,有土地登記謄本、空拍圖、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179、183至186、199至213頁)。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8%尚屬適當。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編號957所示,面積5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至113年12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另本件114年4月22日民事準備續一等狀繕本係已於114年4月22日送達被告(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39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2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4,080元(計算式:55×3,200×8%=14,080),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2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4,08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應依職權宣告之,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圖(即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屏所地二字第1130003621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