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黃潘秋里
訴訟代理人 黃麗姬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林OO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3,27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3,27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上午7時許,騎乘未掛車
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被告住
處前時,突遭被告共同飼養之黑狗(下稱A犬)追咬,致伊
左小腿外側受有創傷性軟組織感染併皮膚及表淺筋膜缺損之
傷害。被告明知其等所飼養之A犬具有攻擊性,可能追咬路
過之陌生人,且能為相當之管束,竟怠於為A犬繫上繩索或
配戴嘴套,防止A犬無故加害他人,而放任其自由走動,致
伊行經被告住處前時,遭A犬咬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3,270元,且因傷口反覆發炎,久難癒合,幾須截肢
,對伊之身體及心理造成莫大傷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慰撫金)99萬元,以上金額合計99萬3,270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前開請求權基礎請擇一
為有利伊之判決)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如數連帶賠償。若A犬非係被告共同飼養,而
係被告甲○○單獨飼養,被告甲○○出生於96年10月,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0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99萬3,270元
,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99萬3,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等對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11日上午7時許,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其等住處前,遭黑狗咬傷,而支出醫
療費用3,270元一節並不爭執。惟其等僅飼養2隻黑狗,1隻
綁於門口,1隻關於屋後鐵籠內,本件咬傷原告之A犬並非其
等所飼養之黑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11日上午7時許,騎乘未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被告住處前時,遭A犬追咬,致左小腿外側受有創傷性軟組織感染併皮膚及表淺筋膜缺損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27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69頁)。又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A犬乃被告所共同飼養,業以114年度調偵字第85號起訴書對被告乙○○提起公訴,另就被告甲○○部分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偵字第85號起訴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1至25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看管約束所飼養之A犬,A犬因而追咬原
告,致原告左小腿外側受有創傷性軟組織感染併皮膚及表淺
筋膜缺損之傷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A犬為被告所共同飼養:
⒈本院勘驗原告所提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住處前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為:原告騎乘機車右轉進入屏東縣OO鄉OO村
OO路(即被告住處前方之道路),一黑狗(即A犬)即自被
告住處前衝出,往原告騎乘機車之方向奔去,其後又回到被
告住處旁之空地,並進入空地上之草叢內一節,有本院114
年5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60、262及271至277頁)。依此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
A犬係在被告住處前活動,原告騎乘機車經過時,A犬即奔往
原告之方向,其後又折返被告住處旁之空地。
⒉證人即原告外甥丙○○證稱:伊之戶籍設在被告住處對面,伊
母獨居該處,故伊有在家中架設監視器,平時也會查看錄影
畫面,前開勘驗之錄影畫面即係由伊提供予原告。伊雖不清
楚被告家中飼養幾隻狗,但A犬是被告家中養的狗,因為伊
從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平常有餵食A犬,A犬也會盤踞在被告
住處門口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被告之鄰居陳潘
秋儉於刑案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112年7月11日原告要騎車
到伊家中,經過被告家門前被A犬咬傷,伊是在家聽到原告
的叫聲,透過窗戶看到,後來A犬就跑回被告家中。伊看到
原告被A犬咬傷後,就拿紗布出去想要幫她止血,伊有聽到
被告乙○○對被告甲○○說「我叫你把狗綁好,你不綁好,去咬
人」,被告乙○○養4隻狗,咬傷原告的狗都在被告家附近,
也會攻擊人等語(見偵卷第34頁)。此外,本件事故發生翌
日(即114年7月12日),被告甲○○與原告之孫黃OO及黃OO之
友人林OO討論原告之傷勢及住院情形時,林OO稱:「你的狗
是沒有綁好嗎」,被告甲○○則答以:「對啊!就是沒有綁啊
」,其後黃OO問:「你爸爸有說什麼嗎」,被告甲○○又稱:
「等你阿嬤回來再去看她,看多少錢要包錢給她」,有原告
提出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
⒊依證人丙○○及陳潘OO之上開證述內容,佐以被告甲○○與黃OO
、林OO對話之內容,暨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A犬咬傷原告後確即折返被告住處旁
,且被告平日確有餵食A犬,堪認被告均對A犬有事實上之管
領力,而均為A犬之占有人。況且,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
生當下,脫口責怪被告甲○○未將A犬綁好,以致A犬咬傷原告
,被告甲○○翌日與原告之孫黃OO討論原告傷勢時,亦未否認
A犬為其家中所飼養,甚至稱被告乙○○有意探望原告並包紅
包給原告。倘被告平日並未餵食A犬,並因該餵養關係而得
實際管控A犬,或對A犬並無客觀支配之實力,被告乙○○焉會
因原告遭A犬咬傷而責怪被告甲○○?又豈有可能因原告受傷
而有探望或包紅包之意?是被告抗辯A犬非其等所飼養並占
有等語,不足採信。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
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
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所
指動物之占有人,係指對於動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是
民法所規範之動物占有人侵害責任,其成立要件為:⑴須為
動物之占有人,⑵動物之加害行為,⑶動物加害行為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間須具有因果關係。蓋動物占有人既占有動物,即
應負注意保管之義務,動物因占有人不注意,而傷害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應使占有人負賠償之責任。由此足見動物占有
人之責任,在於其對動物未盡相當注意的管束,此項管束的
過失,由法律推定,以保護被害人。故被害人依法僅須舉證
證明動物有為加害之行為、其權益受侵害,並二者之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即推定動物占有人對動物之管束有所疏懈(
即推定管束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未就
其等共同飼養之A犬繫上繩索或配戴嘴套,使A犬得以自由移
動並朝原告追咬、攻擊,致原告之左小腿遭A犬咬傷,而受
有創傷性軟組織感染併皮膚及表淺筋膜缺損之傷害,則原告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
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醫療費用3,2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270元等語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65至69頁)。且依卷附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見本
院卷第51至61頁)所載病名及診斷內容,足認原告確係因左
小腿上開傷勢就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99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騎乘機車行經原告住處前方之道路,因被
告未將其等所飼養之A犬繫上繩索或配戴嘴套,致A犬追咬原
告,原告之左小腿因此受有創傷性軟組織感染併皮膚及表淺
筋膜缺損之傷害,且住院長達10餘日,必感到相當之痛苦,
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又原告為國小畢業學歷,與
配偶(已逝)育有4名子女,退休前擔任國防部中科院廚娘
,現已退休擔任家管,每月領取退休金約2萬元,名下無不
動產;被告乙○○為高職畢業學歷,現從事近海漁業,未出海
捕魚時則在早餐店工作,名下有3筆不動產;被告甲○○現為
高職二年級學生,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16
、144至161頁)。本院審酌被告未善盡動物占有人之管束義
務、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30萬
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0萬3,270元(計算
式:300000+3270=303270)。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萬3,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 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