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潘順興
訴訟代理人 涂秉澤
被 告 潘金山
潘金龍
尤琇蓮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尤明雄
被 告 潘政榮
潘韻琳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潘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依下列方
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370、371部分合併為1筆,面
積共306.13平方公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歸兩造維持共有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370⑴、371⑴部分合併為1筆,面積共289.
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尤明雄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370⑹
部分面積322.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金山取得;㈣如附圖
所示編號371⑵部分面積87.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政榮取
得;㈤如附圖所示將編號371⑶部分面積87.37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潘政德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370⑵、371⑷部分合併為1
筆,面積共174.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韻琳取得;㈦如附
圖所示編號370⑶部分面積87.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尤琇蓮
取得;㈧如附圖所示編號370⑷部分面積349.48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潘金龍取得;㈨如附圖所示編號370⑸部分面積233.89
平方公尺及編號370⑺部分面積115.60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
取得。
二、前項分割結果,被告尤明雄應補償被告潘金山新台幣9萬9,9
64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金龍、潘政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469.44平方
公尺土地及同段371地號面積584.1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370、371地號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乃兩造所
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370、3
71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
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伊得請
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370、371地號土地。關於系爭370、371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將編
號370、371部分面積共306.13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以作為道路使用;將編號370⑴、37
1⑴部分合併為1筆,面積共289.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尤明
雄取得;將編號370⑹部分面積322.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
金山取得;將編號371⑵部分面積87.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潘政榮取得;將編號371⑶部分面積87.37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潘政德取得;將編號370⑵、371⑷部分合併為1筆,面積共1
74.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韻琳取得;將編號370⑶部分面
積87.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尤琇蓮取得;將編號370⑷部分
面積349.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金龍取得;將編號370⑸部
分面積233.89平方公尺及編號370⑺部分面積115.60平方公尺
,均分歸伊取得。其次,兩造受分配土地之面積,除被告尤
明雄增加約27.32平方公尺,被告潘金山減少約27.32平方公
尺外,其餘共有人增減之面積均甚微,建議按每平方公尺新
台幣(下同)3,659元之價格計算,由被告尤明雄補償被告潘
金山9萬9,964元,其餘共有人間則毋庸互相找補等語。並聲
明:兩造共有系爭370、371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潘金山、尤琇蓮、尤明雄、潘韻琳、潘政德陳稱:其
等均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法合併分割系爭370、371地號土
地,將編號370、371部分面積共306.13平方公尺,分歸兩
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以作為道路使用;由
被告尤明雄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370⑴、371⑴部分土地;
由被告潘金山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370⑹部分土地;由被
告潘政德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371⑶部分土地;由被告潘
韻琳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370⑵、371⑷部分土地;由被告
尤琇蓮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370⑶部分土地;由被告潘金
龍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370⑷部分土地。至就被告尤明雄
多受分配及被告潘金山少受分配土地部分,亦同意由被告
尤明雄補償被告潘金山9萬9,964元等語。並聲明:同意合
併分割。
㈡被告潘金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
略以:伊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法,合併分割系爭370、371
地號土地,亦同意原告主張之找補標準等語。
㈢被告潘政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370、371地號土地
均為兩造所共有,且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370、371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等事實,為兩造(除潘政榮外)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
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37頁),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370、371地號土地,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
之,而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經查,系爭370地號土地
東側,有被告潘金山居住使用之屏東縣○○鄉○○路00號加強
磚造平房(約如附圖所示編號370⑹部分);其西側有被告潘
金龍居住使用之鐵皮平房(無門牌,約如附圖所示編號370
⑷部分);其西南側,有原告居住使用之屏東縣○○鄉○○路00
號加強磚造平房(約如附圖所示編號370⑸部分),該房屋南
邊有他人居住使用之屏東縣○○鄉○○路0○0號2層樓房屋(約
如附圖所示編號370⑺部分);其西北側則種植檳榔樹(約如
附圖所示編號370⑵、370⑶部分)。又系爭371地號土地東側
有屏東縣○○鄉○○路00○00○0號房屋(約如附圖所示編號370⑴
、371⑴部分),現為被告尤明雄及其弟尤寶山居住使用,
其餘部分則為空地或種植檳榔樹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
及複丈成果圖足憑,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95、213至237、283、299至31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合併分割之方法,除作為道路使用部分外,大致上符合
系爭370、371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且合併分割後各筆土
地之形狀均尚稱方整,並均可聯外通行,對外交通尚無不
便。此外,除被告潘政榮未表示意見外,其餘當事人均同
意按原告所提之方法為合併分割等情狀,因認按原告所提
方法合併分割系爭370、371地號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
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370、371地號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 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合併分割之結果,除 被告尤明雄多受分配約27.32平方公尺,被告潘金山少受 分配約27.32平方公尺外,其餘共有人增減之面積均甚微 。對此,除被告潘政榮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由被告尤明 雄以金錢補償被告潘金山9萬9,964元,其餘共有人間則毋 庸另為找補,本院爰依此諭知被告尤明雄應補償被告潘金 山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