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胡漢民
被 告 陳福珍昌
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福珍草
陳福珍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陳福珍昌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方有如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682號判決附圖編號1-2連線所示之汙水管線設置權存在等語(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開汙水管線部分,見屏補卷第7至8頁,本院卷二第58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陳福珍草、陳福珍錦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本院卷二第57頁)。經查原告追加陳福珍草、陳福珍錦為被告等,其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變動,基礎事實仍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依據本院勘驗及地政人員測量結果,特定如附圖一編號A-1_940-3所示之清水管線占用之位置、面積,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併予敘明。
二、被告陳福珍草、陳福珍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受告知人胡富祥、胡志輝、屏東縣鹽埔鄉公所等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人,伊亦為同段939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上有門牌號碼同鄉維新路68巷8號房屋(同段31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因同段940、940-1、940-2、940-3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等均係分割自同一筆土地(原為940地號),於分割前,系爭房屋即透過設置如附圖一編號A-1_940-3所示之清水管線(寬2.8公分,下稱系爭清水管線),並依序連接940、940-3、940-2地號下迄今,此應為對他人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伊對被告共有940-3地號有系爭清水管線設置權存在。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福珍昌則以:不同意原告提出如附圖一編號A-1_940-3
所示之清水管線設置處所及方法,因系爭清水管線之水源為
井水,原告先前在同段941-1地號土地上設有水井,雖已堵
塞,但應可修復,且清水管線可按附圖二所示之方法設置,
即依序自940、同段841、941地號土地下接通、設置寬2.8公
分之管線,可見系爭清水管線並非必須通過被告共有之940-
3地號始能設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福珍草、陳福珍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兩造等各為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共有、管理人,其中同段9
40、940-1、940-2、940-3地號等前經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
47號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均係分割自同一筆土地(原為94
0地號)。
㈡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日前在940-3地號設置如附圖一所示之
清水管線(即系爭清水管線)。
㈢被告陳福珍昌前訴請原告拆除系爭清水管線,經本院111年度
屏簡字第682號判決敗訴確定,理由概為:陳福珍昌自得分
別持本院103年度屏簡字第278號判決、112年度屏簡字第47
號判決請求執行法院強制執行,認陳福珍昌起訴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而駁回其訴。
㈣陳福珍昌於113年3月21日以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47號判決等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拆除系爭清水管線之強制執行(案
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589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原告前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裁定駁回其聲請;另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請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3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現已確定。
㈤原告已於114年5月1日拆除系爭清水管線。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
輯略為修改):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規定,請求確認如附圖一編號A-1_940-3所示之系爭清水
管線設置為對被告共有之940-3地號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土
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
權,成立要件並非相同,原告應就是否非通過被告共有之94
0-3地號下,即不能設置系爭清水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
過鉅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查,兩造、受告知人胡富祥、胡志輝、屏東縣鹽埔鄉公所各
所有、共有、管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且940、940-1、940-
2、940-3地號均係分割自同一筆土地(原為940地號),有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47號判決
及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一覽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
第22至27、41至57、103至107、149至157、267、271至273
、277至279、291至303、40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
爭執事項㈠)。系爭清水管線原埋設在地下,並依序連接940
、940-3、940-2地號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機關履勘
現場明確,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卷足稽(見本院
卷一第369至377、387至401頁),並依兩造各自之主張、抗
辯繪製附圖一、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63、487頁)。嗣陳
福珍昌辯稱,原告已自行於114年5月1日自行拆除系爭清水
管線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至25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固請求被告容忍其於940-3地號下方設置系爭清水管線等
語,惟查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68巷周遭尚未接通自來水管線
乙節,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管理處113年12月2
0日台水屏工字第113001485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
43頁),而原告對系爭房屋係取用地下水井乙情,並未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又原告自陳,原在其子胡富祥所有
之同段941-1地號土地上設有水井,因堵塞而無法使用,最
近已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接通自來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
),受告知人屏東縣鹽埔鄉公所亦對附圖二所示之清水管線
通行至841地號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可徵原告
之清水管線並無非通過附圖一所示之940-4地號下方不能設
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
㈣至原告主張,其清水管線現已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法設置清水管線,惟相較於附圖一編號A-1_940-3所示,距離較長,且部分設置在馬路下,如有挖馬路恐會挖斷,而有設置耗費較高等語,僅空言主張需費過鉅,且未舉證何以附圖一編號A-1_940-3所示對鄰地損害最小,尚難認其有在附圖一編號A-1_940-3所示土地埋設系爭清水管線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共有之940-3地號下有埋設系爭清水管線之權,核與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屬無據。原告復以其土地之一部亦提供作公用道路使用,未曾計較,系爭房屋有依法繳納房屋稅,自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而得合於民生使用等語,惟查原告是否有提供土地作公用道路,與本件並無關連;又憲法第15條兼具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並非限制被告不得合法行使權利或對抗不法等資格,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自難謂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共有940-3地號有系爭清水管線設
置權存在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人 應有部分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附註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受告知人中華民國(管理者屏東縣鹽埔鄉公所) 1分之1 鄉村區 交通用地 2 同段939地號土地 原告胡漢民 1分之1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其上有系爭房屋 3 同段940地號土地 胡富祥 3分之1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胡志輝 3分之1 原告胡漢民 3分之1 4 同段940-1地號土地 胡富祥 3分之1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胡志輝 3分之1 原告胡漢民 3分之1 5 同段940-2地號土地 胡富祥 3分之1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胡志輝 3分之1 原告胡漢民 3分之1 6 同段940-3地號土地 被告陳福珍昌 3分之1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被告陳福珍草 3分之1 被告陳福珍錦 3分之1 7 同段941地號土地 原告胡漢民 5分之1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胡富祥 5分之1 被告陳福珍草 5分之1 被告陳福珍錦 5分之1 被告陳福珍昌 5分之1
附圖一(即屏東縣里○地○○○○000○0○0○○里地○○○0000000000號成果圖):
附圖二(即屏東縣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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