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阮文達NGUYEN VAN DAT
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文智
王麒瑋
王璻雯
廖振杰
鄒子昱
鄒清榮
傅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2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林文智、王麒瑋、王璻雯、廖振杰、鄒子昱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600,180元,及被告林文智、王麒瑋、廖振杰自
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被告王璻雯自113年1月23日起、被告
廖振杰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㈡、被告鄒清榮、傅瀞應就被告鄒子昱上開給付部分連帶負給付
之責。
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6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18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鄒子昱為民國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其於本件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繫屬中成年,其
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消滅,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
院於114年4月11日裁定由被告鄒子昱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39頁)。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23頁、第157頁至
第167頁),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吿阮文達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6日上午5時許,和友
人至微風小吃部慶祝其30歲生日後返回住處時,遭被告林
文智、王麒瑋、王璻雯、廖振杰、鄒子昱共乘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結夥至屏東縣○○鄉○○村○○路0○0號附近,
由被告林文智、鄒子昱遵照被告廖振杰的指示,由被告王
璻雯以手機照明引導,被告林文智、鄒子昱、王麒瑋進入
屋內尋兇,被告林文智及鄒子昱各持由被告王璻雯、王麒
瑋由前開車內後座取出之鋁棒,以殺人之犯意,毆打原告
頭部多次,致原告受有創傷性廣泛性顱內出血、雙側頭皮
血腫、頭部外傷倂創傷腦出血、頭皮撕裂傷倂縫合、右側
手肘擦傷等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害),此有附呈大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
基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傷勢照片可證。
㈡、原告因被告林文智、王麒瑋、王璻雯、廖振杰、鄒子昱之
共同殺人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被告等人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使原告因身體傷痛而承受
精神上痛苦,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請求被告7人連帶賠償1,630,000元,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3,74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大新醫院急診,後至屏基醫院住院治療
,均有大新醫院、屏基醫院收據可稽。
⒉看護費用33,0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勢自112年1月6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期間,
及醫囑囑託其休養期間前一週需專人照護,以看護市價單
日2,200元計算,受有15日即33,000元之損失。
⒊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勢住院期間8日及休養30日,共38日,按我
國112年最低薪資計算。
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原告遠離故鄉來台擔任勞工,卻莫名遭受無冤無仇之被告
等人尋仇打錯原告,於原告甫滿30歲之慶生隔日清晨對是
時滿懷愉悅返回住處之原告,以鋁棒猛烈毆打其頭部,致
原告留有前開後遺症,迄今原告仍對是夜發生之憾事,深
感恐懼,每每於黑夜驚醒,見相似被告等人之陌生人就怕
,且因系爭事故需於審理期間滯留台灣,而遲遲無法返鄉
和其兩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雙親等至親相聚,令原告受
有至深且巨的傷痛,為此原告生理及心理上遭受莫大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資慰藉。
㈢、並聲明:
⒈被告林文智、王麒瑋、王璻文、廖振杰、鄒子昱、鄒清榮
、傅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30,000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璻雯:
⒈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等費用
,沒有意見。精神慰撫金部分可能沒有那麼多錢。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行為或過失,不依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依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所需時,應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款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文智、王麒瑋、王璻雯、廖振杰
、鄒子昱確有上開原告所主張之行為,經本院調閱刑事案
件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刑事判決書可參。且被告均經本院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均為真正。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爰依各細項認列原告如下:
⒈醫藥費33,740元及看護費33,000元部分,醫療收據及應受
看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67、127、129、131頁
及附民卷第29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受傷勢,經醫師認定除住院期
間8日外,尚需休養11月,有前開診斷證明在卷可查,故
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合計38日,以事發當年度112年之每月
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其損失為33,440元【計算式:26
400×38÷30=33,440】。
⒊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之下手情形、原告傷勢、
兩造之社經地位等等,衡酌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
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101 年度台抗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文智、王麒瑋、
王璻雯、廖振杰、鄒子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誠屬有據
。
㈣、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鄒子昱於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惟已有識別能力,被告鄒清榮、傅瀞當時為被
告鄒子昱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就被告鄒子昱當時所為之不
法侵害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7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鄒清榮、傅瀞與被告鄒子昱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有送達證書在
附民卷可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各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於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 請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