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董振禎
訴訟代理人 董張桂珠
被 告 施秋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3,34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路000號及172號5樓、6樓(電梯標示為6、7樓,下合稱系
爭房屋)經營瑞祥護理之家,約定承租期間自民國103年4月2
日起至107年4月1日止,第一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2,00
0元,嗣後每年調升月租金2,000元,被告應支付每年房屋稅
2/10及由其使用樓層之電費,並依使用樓層比例分擔公共電
費及電梯維護費用,前開租期屆至後,被告再續租至112年4
月2日止,並有租賃契約書2份(下分稱103年租賃契約、108
年租賃契約)為憑。詎租期屆至後,被告尚積欠103年4、5、
6月租金269,309元、房屋稅347,347元、水電維護費用174,6
85元,另被告於103年6月至105年1月間使用承租範圍以外之
5樓(應為4樓),承諾給付使用費40萬元卻僅給付6萬元,餘
額以押金30萬元扣抵後,尚欠4萬元,以上合計831,341元,
又以原告其應給付被告負擔之電費108,000元扣除後,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723,341元,爰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積欠
之租金、房屋稅、電梯及水電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23,341元。
三、被告則以:
㈠瑞祥護理之家係由訴外人吳明樹、王香美、彭先生於99年10
月合資成立,並借用伊名義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伊僅負責
管理,嗣前經營人彭先生因不堪虧損不告而別,伊不忍住民
流離失所故於101年5月間承擔照顧工作。伊接手後均有繳納
租金,彭先生跑路後,吳明樹有簽發本票給原告但沒有兌現
,故原告請求之租金應為其與前經營人之糾紛;房屋稅分攤
費用伊有繳納部分,後面部分沒有繳納;電梯修繕費用11萬
多元全部都是伊支付,但收據已經交給原告;水電修繕費用
108年錢支出10萬多元,108年後繳了沒有記帳,不知道付了
多少。
㈡系爭房屋第一次承租期間係自99年至107年止,至108年間由
伊本人與原告簽約,二次承租各繳納押金(即保證金)50萬元
及30萬元,嗣瑞祥護理之家於112年5月31日停業並清空搬離
系爭房屋,原告卻拒絕返還前開押金,原告提出之款項、金
額均為其自行填寫後向伊收取,因當時尚有住民且營運中,
伊才每月支付,故否認有積欠原告任何費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瑞祥護理
之家房屋租賃契約書、有被告簽名之合約約定使用範圍內之
租金收繳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房屋稅繳款書
、有被告簽名之房屋稅欠繳紀錄表、原告手寫水電維護分攤
欠繳紀錄、請款單7紙、有被告簽名之押金30萬元跳票重新
按月押紀錄表、有被告簽名之合約約定使用範圍外相當於租
金欠繳紀錄表、原告手寫電費負擔抵銷債務紀錄表、未依約
恢復原狀現場照片、本院公證處公證人公證書、103年4月2
日瑞祥護理之家房屋租賃契約書、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1紙、有被告簽名蓋章之跳票說明、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
所屏東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存摺
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173號卷《下稱司
促卷》第9至17頁;本院卷第57至195、211至221頁)。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設有
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
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
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積欠原告103年4、5、6月租金269,309元,房屋稅分
攤款347,347元、水電維護費用分攤款174,685元,使用承租
範圍以外之費用4萬元,以上合計831,341元,又經原告以其
應給付被告負擔之電費108,000元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723,341元(計算式:269,309+347,347+174,685+40,000-1
08,000=723,341)。則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3,341元,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