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永聰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
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914⑴至914⑽部分面積共641.02平方公尺、編
號916⑴至916⑻部分面積共1,665.38平方公尺及編號925⑵至925⑷部
分面積共57.3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上訴人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
上訴人依占用面積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金額。而上開914、916、925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土
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00元、1,900元、1,90
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則本件上
訴利益應核定為365萬7,761元(計算式:641.02×600+1,665.38×
1900+57.33×1900=0000000,另關於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6,
4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