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4號
原 告 蘇文顯
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被 告 陳家宜律師即陳奎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起
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於
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其中
第2條就起訴裁判費為加徵之調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
應依起訴時之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水泥設置物騰空後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元。經查:
1.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遭被告無權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系爭
土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15萬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合計占用面積,2300×5
00=0000000】。
2.上開聲明第2項前段部分,係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應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土地部
分,併算價額,即應併算起訴日前之不當得利金額。至上
開聲明第2項後段部分,乃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後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附帶請求部分
之價額。
3.是以,原告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金額應
為12萬6,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7萬
6,000元【計算式:0000000+126000=0000000】,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
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672元,扣除
原告已繳裁判費1萬2,385元,尚應補繳1,287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