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王鴻裕
王竣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旭紳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恒勢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竣南、王鴻裕(下合稱上訴人)分別為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段
000、000-5地號則為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
國產署)管理。上訴人預計於前開自有土地上建築房屋,乃
向國產署申請道路通行權並供指定建築線,嗣經國產署同意
後,上訴人並已向該署繳納60年之通行償金合計新臺幣(下
同)824,640元。詎被上訴人張恒勢(下稱被上訴人)竟以其
所有坐落同段000、244建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係分
別坐落於同段000-3、000-4地號土地上),無權占用前開00
0、000-5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區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占用面積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因而侵害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並妨礙上訴人擬興建之房屋設置排水
溝及指定建築線,為此,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排除侵害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區域
,面積共35.3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物及水表拆除,將土地
騰空,不得妨害上訴人在上開2筆土地上通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不否認確實無權占用國產署所有之系爭土地,惟上訴人與
國產署間僅存在意定通行契約,且目的僅為「指定建築線」
,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土地取得排他或通行以外之權利,基於
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並無法以其與國產署間之通行權約定債
權契約拘束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
㈡又上訴人所有之000-5、000-6地號土地既有如上之意定通行
方式,自非袋地,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袋
地通行權。另上訴人忽而主張需藉由被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
地排水,忽又主張被上訴人之占用行為侵害其指定建築線云
云,然就前者而言,上訴人並無具體表明過水需求為何,亦
未依民法規定確實主張過水權行使及其細節供法院參照,至
就後者而言,上訴人嗣所興建坐落前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
路00、00號建物,亦於111年6月間已經取得建物使用執照而
可合法使用該建物,益見本件被上訴人縱然無權占用國產署
之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給付償金使用系爭土地並無關聯,且
未妨礙上訴人合法權益行使,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拆
除系爭建物,自非有據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理由略
以:
㈠國產署所有000、000-5地號土地現屬墾丁國家森林遊樂區小
型車停車場(即訴外000-4地號土地)之外圍區域,且南側之0
00-4地號土地(按屬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亦屬開放空間,並已鋪設柏油路面劃設通行方向
指示箭頭而與一般道路無異,其間無任何妨礙通行之設施存
在,上訴人所有000-5、000-6地號土地之現狀通行並未受有
被上訴人之任何阻撓,本件自無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袋地
通行權之適用。
㈡又物權本不得創設,為民法第757條明定。而依上訴人與國產
署間所簽署之「申請通行國有土地切結書」內容以觀,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僅有約定通行及申請指定建築線之權利,此外
,並無使上訴人得以占有系爭土地或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土地
之法律上權利,此為意定通行權即債權契約之設定,並無物
權創設效力,則本件縱然被上訴人確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本於債之相對性,亦不會因此而賦予上訴人得以主張排除被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物權,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
、9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無所據等語
。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既已就000、000-5土地向國產署支付鉅額通行費用,
而與國產署簽立指定建築線之袋地通行權契約及約定通行前
揭土地,他人即不得有妨礙上訴人就該土地之使用行為。被
上訴人非法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致上訴人無從利用該
土地合法興建房屋及用以通行,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
地通行作業要點》第七點第(三)目、第八點第(三)目等規定
,上訴人自得依法予以排除侵害。
㈡又通行權之本質係其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而造成鄰地所
有權內容之縮減,是以,通行權人即已部分承繼鄰地所有權
人就該鄰地之權能,其自得基於需役地之所有權地位主張排
除第三人就鄰地之非法干涉。又私人間以契約形式約定之通
行權,係屬鄰地所有權人將其所有權之部分權能,於契約約
定範圍內讓與通行權人,而通行權人既已因此享有所有權人
部分權能,如不能據以排除他人干涉,豈非有害於所受讓通
行權之落實?況上訴人申請上開通行權之目的係興建合法房
屋,此觀上訴人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核發之建築物使用執
照上已載明「…000、000-5地號等2筆土地(遊憩區商店用地
)為國有(部分)土地提供私設道路作為(109)墾環字第4
18、419建照執照通行使用。」(本院卷第77至80頁參照)等
語即明。現上訴人據此而得合法通行、指定建築線之000、0
00-5地號土地既遭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非法占用,上訴人原
申請得合法通行、指定建築線之區域,顯已遭被上訴人侵害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騰空所占用之系爭土
地,且不得妨礙上訴人通行,亦屬有據等語。
㈢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區域,面
積共35.3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物及水表拆除,將土地騰空
,不得妨害上訴人在上開2筆土地上通行。
五、被上訴人除續予引用原審主張外,並補充陳述略以:
㈠依上訴人與國產署訂定之協議,其取得之通行權至多僅供指
定建築線之用,文義上並無賦予上訴人具有專用排他之權。
且該意定通行權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伊拆屋還地。
㈡又依原審認定,兩造業已通行同段000-4地號訴外國有土地之
北側以連接公路近30年之久,且迄今仍無礙於兩造之自由通
行,是上訴人所有之000-5、000-6地號土地應非袋地,本件
亦無主張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可能。
㈢至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前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路00、00號房
屋,業已於111年6月間成功指定建築線,並已取得墾丁國家
公園管理處建物使用執照,從而可知,伊之系爭建物拆除與
否,對於上訴人00、00號房屋之合法狀態均無影響。
㈣退而言之,縱認本件上訴人有權依000-5、000-6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地位主張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然被上訴人於84年
間建築系爭建物時,亦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占
用國產署所有系爭土地,況土地所有權人即國產署亦有知其
越界而未即提出異議情事,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本件
亦無從主張被上訴人應騰空、拆除系爭建物等語。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分別於其上建築門牌號碼○○路00號、00號建物
,各該建物業於111年6月22日經主管機關即墾丁國家公園管
理處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上訴人前於105年間均向國產署
申請通行所有之同段000、000-5地號土地,藉以向西通行對
外聯繫○○鎮○○路,嗣經該署於106年10月25日分別發函通知
上訴人准予通行,並准依該函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
上訴人為此均向國產署繳納通行償金,雙方約定得通行期間
均為106年10月25日起迄166年10月24日止;上訴人所有前開
000-5、000-6地號土地西側自東向西,依序為被上訴人所有
同段000-4、000-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該2筆土地上搭建
門牌號碼○○路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已辦妥保存登記為同
段000、000建號),該建物自84年間起即無權占用國產署所
有同段000、000-5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區
域範圍(即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前開經國產署同意
通行範圍重疊而上訴人事實上無法藉此區域向西通行至○○路
;國產署所有同段000-5地號土地南側毗鄰同段訴外000-4地
號土地,此筆土地亦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
保育署,藉此筆土地向西通行可連接至○○路對外聯繫,現況
係經該署出租該筆土地與訴外第三人作為收費停車場之用,
兩造現況亦可藉此向西聯繫○○路等節,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無爭執外,並有卷附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73
頁)、地籍圖(原審卷第31頁)、同段000、000建號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原審卷第107至109頁、第143至145頁)、同段00
0、000-5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175至179頁)、上訴
人通行系爭土地之國產署辦理案卷全卷影本(本院卷第181至
247頁)等可佐,且經原審法院於112年7月7日至現場勘驗而
製有勘驗筆錄1紙(原審卷第67至68頁)、複丈成果圖1紙(原
審卷第215頁)可稽,上情自堪信為真實。兩造既分別主張如
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㈠上訴人本於000-5、000-6土地所
有權人地位主張被上訴人騰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即原審判
決附圖所示A、B區域合計35.36平方公尺範圍),且不得妨害
上訴人通行該區域,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96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免負騰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
義務?
㈡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7條、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民法第757條關於物權不得創設規定之98年1月12日修正時立法理由重申略以:「為確保交易安全及以所有權之完全性為基礎所建立之物權體系及其特性,物權法定主義仍有維持之必要,然為免過於僵化,妨礙社會之發展,若新物權秩序法律未及補充時,自應許習慣予以填補,故習慣形成之新物權,若明確合理,無違物權法定主義存立之旨趣,能依一定之公示方法予以公示者,法律應予承認,以促進社會之經濟發展,並維護法秩序之安定...」等語,輔以前揭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關於不動產物權登記公示效力規定意旨可知,不動產物權如具對世絕對效力而得對任何第三人主張權利,自應有登記之公示外觀,或者能依一定之公示方法予以公示者,始克當之,合先說明。
㈢次按因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除得依相鄰關係之規定取得必要通行權外,通常可依兩種方式取得通行權,其一是按設定或依時效取得通行地役權(既成巷道),其二是以使用借貸、承租契約或其他約定方式取得通行權。就後者而言,通行權取得者可本於履行契約向其相對人行使請求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通行權之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名稱雖與租金異,並與通行權間無對價關係,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即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性質與租金相類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迭為主張者,無非伊所有之000-5、000-6地號土地為屬袋地,又伊前於106年10月25日已經正式申請並繳納通行償金而獲國產署同意通行系爭土地60年期間,並被上訴人現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有害伊前揭通行權之行使,依伊與國產署於105年8月29日簽立之「申請通行國有土地切結書」(下稱通行切結書,本院卷第223頁參照)第三條約定意旨:「通行範圍遭他人占用或妨礙時...本人自行排除。」以及《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下簡稱袋地通行作業要點,本院卷第333至335頁參照)第七點第(三)目【七、擇定之通行範圍已有使用情事或為共有土地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他人占用:屬原住民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範圍者,申請人應取得占用人之書面同意申請通行,其餘土地,申請人應切結承諾自行排除妨礙。】、第八點第(三)目【八、辦理機關同意通行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申請人繳納通行償金及填具切結書承諾下列事項:...(三)通行範圍遭他人占用或妨礙時,屬原住民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範圍者,申請人應取得占用人之書面同意申請通行,其餘土地,申請人自行排除。】等規定,伊自可主張被上訴人拆除及騰空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等可認,本件上訴人自國產署經切結及繳納償金所取得者,核屬債權性質之通行請求權(類如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權非具有絕對對世效力之物權,此觀上訴人前開切結及償金之繳納等法律行為均僅存在上訴人與國產署間,而無任何對外公示效力可言,即可證之。從而本件縱因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之無權占用,致上訴人無法行使與國產署間約定之系爭土地通行權利,法律上亦僅屬國產署或有債務不履行而上訴人得請求國產署予以排除之,並無從據以上訴人與國產署間類如租賃契約承租人地位,而可主張債權物權化效力,並可執以對抗被上訴人。至前揭通行切結書乃至袋地通行作業要點固有如前所述之約定或規定(即應由通行權人自行排除他人占用),惟此亦僅可解讀為係國產署與申請通行權之人即上訴人間之內部約定關係,自無從僅因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為屬法規命令地位,而賦予合法通行權人即上訴人得執以就第三人主張系爭通行權行使之法律地位。上訴人屢依前揭基礎事實爭執再三,應有誤會,本件上訴人實無從執以業獲國產署同意通行系爭土地為由,請求本院逕命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及騰空系爭土地之占用,此係本於民法物權編規定應作之解釋,本院即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認定。至國產署固與上訴人約定並由上訴人切結(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系爭切結書參照),如同意通行之範圍遭他人占用或妨礙時,通行權人應自行排除而如前述;惟上訴人僅消本於系爭土地通行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規定意旨,代位國產署主張行使該署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應屬妥適、合宜之救濟途徑,然本件既自始未據上訴人本此請求權基礎於訴訟上主張之,本院亦無從藉此而為上訴人有利判斷。
㈣上訴人固又主張,伊等所有之000-5、000-6地號土地為屬袋
地,本件依民法第787條關於袋地通行權規定意旨,伊亦可
本於2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延伸主張本件就國產署所有系爭土
地有通行權,並可排除被上訴人之侵害云云;然本件既據上
訴人與國產署間依前揭繳納通行償金、書立切結書方式設定
意定通行權,且此一通行方式足可對外聯繫○○鎮○○路亦如前
述,則000-5、000-6地號土地已有對外通行方式而已非袋地
性質,堪可認定。職是,除本件應無民法第787條規定適用
餘地外,上訴人亦顯就國產署之(提供通行)債務不履行與上
訴人土地之通行權受有侵害間,係有混淆,主張自非可取。
至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侵
害伊所有之門牌號碼○○路00號、00號建物指定建築線權益部
分,查上訴人所有之前揭2房屋已經自主管機關即墾丁國家
公園管理處取得建物使用執照,目前均為合法建物而可正常
使用之情,業據上訴人自行提出前揭2建物111年6月22日經
核發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
80頁),足見上訴人所有之該2建物目前應可合法使用無虞,
則上訴人主張該建物之建築線因而受有損害並致無從指定云
云,與事實不符,同非可採。
㈤綜上,本件上訴人執以與國產署間債權契約(即通行權授予)
關係,主張締約外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同受契約約定拘束,
並非有據,上訴人得主張之意定通行權僅屬債權性質,並無
對世效力,本件至多僅國產署受契約拘束而有債務不履行情
事;又上訴人另可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國產署行使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而本件應非全無救濟之途,亦說
明如前,惟於上訴人具體主張前情於本院前,本院並無從逕
為訴外裁判,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系爭建物占用之
系爭土地,且不得妨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於法律
規定未符,即無從准許之。
㈥末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騰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範圍,既屬無據,本件自無庸再就被上訴人是否得援引民
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免責,詳與論述,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水表均拆除,將系爭土地
騰空,且不得妨害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通行,均無理由,
起訴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本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