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22號
PTDV,113,簡上,22,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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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邱富平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上訴人 林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
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
聲明原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1,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9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上訴聲明第二項
為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開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
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即伊兄弟邱富增之配偶,伊等兄弟與訴外
人即伊父親邱接生約定: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新東勢段813、813-7地號,下分稱455、456
土地,合稱溝底段土地)登記為邱接生所有,於分割登記前
,各自在溝底段土地所分配範圍為使用。被上訴人於112年1
月29日14時許,在溝底段土地中屬於邱富增之使用範圍內整
理環境,被上訴人知悉燃燒草、葉容易引起火勢,亦得預見
在相鄰且屬於伊使用之範圍(下稱系爭土地)旁燃燒草、葉
,可能使火苗蔓延至系爭土地,造成火災,仍以打火機點火
方式將邱富增之使用範圍內檳榔葉及雜草引燃,火勢順勢延
燒至系爭土地內之雜草,被上訴人未能及時控制火勢,致大
火燒燬伊所有之樹葡萄20棵(下稱系爭樹葡萄)、香蕉樹5
棵(下稱系爭香蕉樹)及抽水馬達1台(下稱系爭馬達)(
上開始末合稱系爭犯行)。
 ㈡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512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上訴人犯放火燒燬住宅等
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伊損失系爭樹葡萄30萬元、系爭香蕉樹共
1,500元、系爭馬達3萬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系爭樹葡萄及系爭香蕉樹均係上訴人所種植,然因附著於系
爭土地,系爭樹葡萄之所有權屬邱接生所有,惟於被上訴人
為系爭犯行後,邱接生口頭允諾將系爭樹葡萄損失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於112年12月31日簽立債權讓與證
明書。依市場交易行情,已成長至可結果階段之樹葡萄價格
約2萬5,000元至3萬5,000元不等,依此,系爭葡萄樹樹齡均
約為8年,故以每棵2萬元計算損害賠償價額,應屬合理。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原審及上訴審之答辯略以:
 ㈠伊當時有做水界,燒起來時伊也有去幫忙救火,並於短時間
內將火勢撲滅,沒有延燒至隔壁整片地。
 ㈡455土地現在是訴外人邱接生邱秋圓邱春圓共有,456土
地則是邱接生所有。系爭土地雜草叢生,都是伊在整理。
 ㈢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部分:
 ⒈系爭樹葡萄、系爭香蕉樹沒有30萬元、1,500元的價值。伊願
意幫上訴人將樹葡萄種回去,且系爭樹葡萄在之前就已經死
亡,樹是燒不死的,現在系爭香蕉樹也還在。
 ⒉系爭馬達是由上訴人、邱富增在內5兄弟姊妹共有的,已經使
用6、70年。
 ⒊精神慰撫金過高。
 ㈣邱接生因呼吸喘、心肺功能、肺炎就醫,已插管餵食,無法
說話,且手部已萎縮無法自行用印,實不可能口頭允諾或簽
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000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之系爭樹葡萄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9、240頁,並依判決格式調
整及修正文字):
 ㈠被上訴人為邱富增之配偶,上訴人兄弟與其父親邱接生約定
:455地號土地為邱接生邱秋圓邱春圓共有,456地號土
地為邱接生所有,於分割登記前,各自在溝底段土地所分配
範圍為使用。
 ㈡系爭樹葡萄及系爭香蕉樹種植於456地號土地上103年10月1日
協議書上訴人使用範圍之土地。
 ㈢被上訴人以打火機點火方式將邱富增之使用範圍内檳榔葉及
雜草引燃,火勢順勢延燒至系爭土地内之雜草,被上訴人未
能及時控制火勢,致大火燒燬系爭土地之樹葡萄20棵、香蕉
樹5棵及抽水馬達1台。
 ㈣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512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上訴人犯放火燒燬住宅等
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僅就系爭葡萄樹損害賠償30萬元上訴,兩造就其餘部
分均未上訴及附帶上訴,則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受讓
邱接生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
葡萄樹損害賠償30萬元,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伊等
兄弟與邱接生約定,各自在溝底段土地所分配範圍為使用,
而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整理環境,以打火機點火方式將邱
富增之使用範圍內檳榔葉及雜草引燃,火勢順勢延燒至系爭
土地內之雜草,大火燒損系爭樹葡萄、系爭香蕉樹及系爭馬
達等情,有協議書、溝底段土地權利人歸戶清冊、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新北勢派出所相片記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樹及馬達因大火受損照片、現場照片、被上訴人滅火
影像截圖等在案可考(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第55至119頁
;系爭刑事判決警卷第22至23、31頁;系爭刑事判決偵卷第
21至46頁、7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
被上訴人既有於溝底段土地點燃檳榔葉及雜草,自應知悉燃
燒草、葉容易引起火勢,且若引起火勢,有延燒系爭土地之
可能,仍於溝底段土地點火因而肇生系爭犯行,被上訴人自
有過失,則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系爭樹葡萄之損害賠償,茲審酌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次按法院對
於兩造爭執債權讓與有無之事實,應由直接或間接事實或證
據認定,而民法第296條「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
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
之規定,雖非債權讓與生效之要件,但讓與人是否有將證明
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是否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
之一切情形等客觀事實或證據,亦不失為判斷債權讓與有無
之標準。
 ⒉上訴人固主張邱接生於000年00月00日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
系爭樹葡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等語。惟查:
 ⑴被上訴人否認債權讓與證明書(即上證2)形式之真正,上訴
人稱債權讓與證明書已遺失僅能提供上訴人取得債權讓與證
明書後翻攝之照片(即上證2-1),惟仍為被上訴人所爭執
,本院審酌上訴人未能提出原本,前開書證已難認有形式證
據力而得逕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⑵被上訴人抗辯邱接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同年9月5日至屏東榮
民總醫院龍泉分院(下稱屏東榮總)就醫、插管治療,邱接
生手部已萎縮而無法自行用印,並提出邱接生上開期間於屏
榮總之病歷資料以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53至212頁)。依
上開屏東榮總邱接生之病歷資料,其中護理紀錄記載邱接生
已於112年3月20日、112年8月7日即有失智症等過去病史(
見本院卷第179、189頁),則邱接生是否具智識能力自屬有
疑,且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罹患失智症之邱接生
債權讓與行為時仍有智識能力,故上訴人主張已合法自邱接
生處受讓債權讓與自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稱依邱接生於000年0月0日辦理轉院前一周之護理紀
錄多次記載:身上多重管路留置,雙手不時會有扯管路情形
,為防自拔,經醫師評估及討論後予雙上肢約束帶保護性約
束等語及相似之紀錄,顯見彼時邱接生之雙手尚有活動能力
,且可做出握、拉管線等較細微之動作,且病歷內容未提及
邱接生之意識狀態有何異狀,於112年8月26日、8月27日護
理紀錄均記載邱接生意識清楚,經解釋插管原因後,自行點
頭同意插管治療,邱接生於000年00月00日顯有能力依自己
真實之意思,自行蓋章、捺手印而作成本件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語。然而,護理紀錄記載邱接生雙手有扯管路及雙上肢予
以約束帶保護之情,與邱接生是否有智識能力係屬二事,上
訴人仍應證明邱接生於債權讓與證明書捺手印時具有智識能
力,而無關邱接生雙手是否具有活動能力。又上訴人雖稱邱
接生於000年0月00日、8月27日有意識同意插管治療等語,
然上開時間並非債權讓與之時,上訴人始終未證明邱接生
000年00月00日為債權讓時具有智識能力,故其此部分主張
實難採信。
 ⑷是以,邱接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同年9月5日至屏東榮總治療
期間,病歷資料記載已顯示邱接生有失智症病史、及身體狀
況、意識能力不佳,再依被上訴人所提邱接生113年間插管
臥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7、111頁)顯示,邱接生當時眼
睛緊閉、嘴巴微張、手部已有變形、口鼻有戴呼吸器,實難
認定邱接生有清楚之意識能力及可捺手印。然上訴人未能積
極證明112年12月31日邱接生身體狀況及意識能力是否理解
及同意債權讓與證明書;甚或是交付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告以
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
 ⒊從而,上訴人無法證明受讓邱接生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樹葡萄之損害,自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見簡附民
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僅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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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