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張晴雅
相 對 人 張竣堯
利害關係人 黃秀雲
張瓊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所為之
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第三行及理由欄二第一行、理由欄四第一、二、三、五行關於「張雅晴」之記載,均更正為「張晴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97條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民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本院得依 聲請更正之,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