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172號
PTDV,113,消債更,172,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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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傅燕香
代 理 人 王亭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傅燕香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已達1,843,799元,有不能
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
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
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為2
3,000元等語,有切結書存卷可查,本院審酌其勞工保險係
屏東縣果菜運送職業工會為加保單位投保,亦查無聲請人
有固定受雇於何公司行號,於111至112年間均無申報所得稅
記錄,與聲請人自述為臨時工等語相符,有前揭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可佐,堪信為真實。
 ㈢關於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5,000元
等語,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堪以採信。又聲請人
之父,為29年出生之人,其於110至112年間均無所得,每月
領有敬老年金3,772元等節,有戶籍謄本、110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中華郵政存摺內頁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自堪聲請
人之父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
人及其手足共3人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
擔其父之扶養費為4,949元【計算式:(18,618元-3,772元
)÷3=4,9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足認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為19,949元(計算式:15,000元+4,949元=19,949元
)。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3,051元。而聲
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3,335,894元,
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
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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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