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140號
PTDV,113,消債更,140,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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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薛博文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薛博文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5
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142,385元,有不能清
償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
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
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騰賀實業有限公
司,每月所得約為28,000元之事實,有在職證明可參,堪信
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堪信為真。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0,924元,而
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5,560,988元
,亦有前置協商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稽,堪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
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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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