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
原 告 鄭進利
訴訟代理人 張正億律師
李俊賢律師
追加 原告 鄭進成
被 告 鄭麗香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未據繳足裁判費用。查公同共有中
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
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
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
定參照)。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146條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
,134,8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鄭水源之繼承人即原告、追加原告
及被告公同共有,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1,134,870元核算之。依113年12月31日前之舊法即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費用12,286元,原
告僅繳納4,080元,不足8,20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鄭進利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