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簡上字,113年度,6號
PTDV,113,家簡上,6,2025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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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珮玟律師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
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
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自本院審理以來,已定多次準備程序期日,給予兩造充
分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準備程序中己確定本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民法親屬編家、家長、家屬之法律關係」,訴
之聲明為「上訴人即被告乙○○應忍容被上訴人即原告甲○○
住使用屏東縣○○市○○路00號房屋」(本院卷第103-105頁)
,且兩造均提出書狀,嗣本院進行爭點整理,民國114年2月
24日準備程序兩造均已到庭,本院爭點整理後終結準備程序
。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21日再提出答辯㈢狀表示:被上訴人
追加主張系爭房屋於104年4月03日丙○○贈與乙○○時,兩造存
有合意,丙○○同意讓甲○○居住至伊過世為止云云(本院卷第
221頁)。惟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逾期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屬新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各款情事,依首引規定,自不得主張,本院亦毋庸審酌,先
此敘明。被上訴人雖引民事447條第1項但書第5款但書規定
,辯稱如不讓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顯不公平云云,惟此攻擊
防禦方法渉及另案(本院111 年訴字第000 號案件,現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0號案件,下稱另案)
)法律關係,本院無從審理,故本院認無容認被上訴人於本
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乙、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屏東市○○段○○段0 -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市○○
00號(下稱系爭土地、房屋),房屋係家族經營○○金銀珠寶銀
樓所用,於00年間登記所有權人為二造之母丙○○,於000年
為上訴人乙○○(下以姓名稱)取得。被上訴人甲○○(下以姓
名稱)已高齡00歲,自出生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除在外就
讀五專、服役、插班讀大學及00年旅居○○時未居住在系爭房
屋,惟返家時仍居住於系爭房屋,000年00月底因新冠病毒
疫情返國已0年,亦與丙○○同住於系爭房屋,丙○○於000年0
月00日死亡後,甲○○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乙○○隨即於同年0
月00日對甲○○提起遷讓返還房屋訴訟,惟依民法第1122條、
第1128條規定,乙○○為甲○○之長姊且共居,丙○○過世後,乙
○○為家長、甲○○為家屬,既為兄弟姊妹又為家長家屬,自非
能適用使用借貸關係,應許甲○○在家永久共同生活,甲○○並
無失德非行,乙○○不得將甲○○驅趕出家門,要求自家分離。
甲○○出國結婚前1個月均居住於前妻家中是改變住所,惟甲○
○僅係準備結婚出國事宜才短暫借住前妻家中而已,甲○○已
經離婚00年,回歸老家了等語。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乙○○應
忍容甲○○居住使用屏東縣○○市○○路00號房屋云云等語。
 原審審理結果,認「本件乙○○請求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 親
屬編家、家長、家屬之法律關係,與前案民法之使用借貸法
律關係不同,故無爭點效適用」、「依據乙○○居住於系爭房
屋之情形及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變動等情以觀,兩造之母丙
○○於兩造之父丁○○死亡后即為家長,甲○○自出生後即居住在
系爭房屋,後雖因就學、服役、旅居○○因素,僅於返家時居
住在系争房屋,自000年00月自○返國後,即與兩造之母同住
於系爭房屋,彼時甲○○已無婚姻關係,既與兩造之母同居在
系争房屋,系爭房屋即為其等母子之「家」兩造之母與原告
當即為「家長」、「家屬」,縱兩造之母將系爭房屋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予乙○○所有,仍無礙其家長之地位,仍可居住在
系爭房屋,甲○○為丙○○之子,與母同居於系爭房屋,除母子
關係外,亦為家屬。甲○○居住在系爭房屋,純像民法親屬編
關於家、家長、家屬規定及我國傳統親情、倫理關係使然,
與兩造間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無涉。縱甲○○之戶籍登記在○○
市○○區,其既與母同住系爭房屋,亦無妨礙其居住在系爭房
屋而具有家屬身分」,判決乙○○應忍容甲○○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爰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
  ㈠甲○○自就讀五專時期開始,即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甲○○自0 0年0月0日將戶籍遷入○○縣○○市,而後即遷居國外,甲○○ 又於00年0月00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然遷入之際仍居 住於國外,並非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又甲○○主張自 00 年間戶籍遭遷出登記,直至00年0月00日始回復,甲○○雖 自00年0月00日之後均設籍於此,然仍非實際居住於系爭 房地,直至000年0月00日將戶籍遷移至○○市○○區○○路00巷 00之0 號,其後戶籍即未再遷移,甲○○戶籍遷移以及實際 居住之歷程以觀,甲○○自00年與前配偶赴○留學開始直至0 00年00月底返台,此段期間約00年,甲○○均非以永久居住 為目的而居住於系爭房地,且從甲○○之出入境紀錄顯示 其出入境次數頻繁,且戶籍多次遷移,甲○○顯非以系爭房 地為「家」而居住。且 自00年即移居○○,返國時始短暫 居住於系爭房屋,且甲○○於移居○○前即與前配偶結婚,結 婚後與配偶定居國外,直至000年00月底始返國,期間約0 0年,就前開甲○○居住之客觀情狀以觀,甲○○應係自結婚 後、移居國外時即已與丙○○所屬之「家」分離,更無與居 住於系爭房地之丙○○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事實 ,期間長達00年,自伊於000年00月底返國前自難認甲○○ 與丙○○該當民法第1122條之「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 居之親屬團體」之要件,佐以甲○○於000年0月00日購入並 設籍於○○市○○區○○路00巷00之0號,則000年迄000年間縱 未出境國外,亦非永久居住於系爭房地,丙○○讓其短暫居 住亦僅是我國傳統親情、倫理關係使然,則000年00月後 迄丙○○容許甲○○居住,自難以甲○○與丙○○短暫居住兩年有 餘 (000年00月至000年0月00日過世),即認有永久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事實,故甲○○與丙○○間是否有永久共 同生活目的而同居之之情形,已屬有疑。
  ㈡乙○○於00年間結婚,婚後設籍於現今之戶籍地即屏東縣○○ 市○○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内,於斯時乙○○即與當時仍居 住於系爭房屋之親屬丙○○分離而分戶、另設新戶居住,故 與丙○○已無同居之事實,從而縱使甲○○自000年00月間返 國後居住於系爭房屋,然與乙○○間並無同居之事實,自不 符合民法第1122條「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 同居之親屬團體」關於家之定義,是甲○○於原審主張依據 民法親屬編關於「家」之規定請求乙○○容忍伊繼續居住於



系爭房屋,顯未符上開法律規範,自無理由。退步言之, 原審認定甲○○請求有理由之原因,即甲○○與丙○○間具備家 長家屬關係,其中認事用法違誤之處,業如上述,故縱使 寬認甲○○與丙○○間存在家長家屬關係,然亦因丙○○過世而 消滅,此時應已無「家」之概念,蓋居住於系爭房屋者僅 有甲○○一人而已,自無可能該當「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之要件,法條既規範 「同居」、「 團體」等語,自應有二人以上方符要件,而乙○○於斯時早 已分戶而成立新「家」,自無可能繼受丙○○之地位而有容 忍甲○○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義務,故甲○○基於「家」之規 定,請求乙○○容忍其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請求之對象顯 然有誤,益顯其請求無理由(先位主張)。
  ㈢甲○○現今已逾○○歲,已為○○之年,且在國外長期生活,並 曾有過婚姻關係,現名下仍有不動產可供居住,且該不動 產為其所設籍之住所(○○市○○區○○路00巷00之0號), 並 仍有租金或其他收入,況甲○○亦於原審自陳其有女友,足 認可互相扶持照顧,另於000年0月00日自丙○○設於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存摺内領取新台幣(下同)4,548, 949元,故甲○○經濟狀況甚佳、亦非為無自我照顧能力, 無須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内之必要,故乙○○令其由家分離 (備位主張)。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甲○○自出生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屋, 就 讀五專、服役、插班讀大學及旅居○○時雖未能居住在系爭房 屋内,惟返國返鄉時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另甲○○結婚、出國 前1 個月暫居住於前妻家中,係因準備結婚、出國事宜,甲 ○○與前妻離婚逾00年,000 年00月因新冠病毒疫情返國已逾 0 年,甲○○於000年0月 00日購置○○路房屋後,仍持續居住 在系爭房屋,因母親丙○○仍健在(丙○○於000年0月00日過世 ),兩造始終與母親同住系爭房屋,000年00月底返國後亦 與丙○○同住於系爭房屋,丙○○於00 0年0 月00日死亡後,甲 ○○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依上開情形及前述系爭土地、房屋所 有權變動等情以觀,兩造之母丙○○於兩造之父丁○○死亡後即 為家長,甲○○自出生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後雖因就學、服 役、旅居○○因素,僅於返家時居住在系爭房屋,自000 年00 月自○返國後,即與兩造之母同住於系爭房屋,彼時甲○○已 無婚姻關係,既與兩造之母丙○○始終同居在系爭房屋,系爭 房屋即為母子之「家」,兩造之母與甲○○當即為「家長」、 「家屬」,縱丙○○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乙○○所有 ,仍無礙其家長之地位,仍可居住在系爭房屋,甲○○為丙○○ 之子,與母同居於系爭房屋,除母子關係外,亦為家屬。甲



○○居住在系爭房屋,純係民法親屬編關於家、家長、家屬規 定及我國傳統親情、倫理關係使然,與兩造間是否有使用借 貸關係無涉。縱甲○○之戶籍登記在○○市○○區○○路00巷00之0 號,其與母同居於系爭房屋,亦無妨礙其居住在系爭房屋而 具有家屬之身分,否則即失去家、家屬之内涵。乙○○請求廢 止家長家屬關係亦屬無據,且乙○○之女前往○○,子於○○○○工 作,退伍後至○工作,乙○○實無單獨居住於屏東縣○○市○○街0 00巷00弄00號建物之理由,故兩造家長家屬關係明確,乙○○ 應容忍甲○○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依兩造之父母遺願,希甲○○ 能常住系爭房屋,乙○○並無正當理由,不得強令甲○○分家云 云。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為甲○○勝訴之判決,乙○○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9-340頁)
  ㈠兩造戶籍遷徒紀錄
   ⒈丙○○與乙○○、甲○○原均係設籍於屏東市○○路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嗣乙○○於00年0月0日與戊○○結婚後,即 設籍並居住於現今之戶籍地即屏東縣○○市○○街000 巷00 弄00號建物内(建物為伊所有),自此即未再設籍於系 爭房屋;有兩造戶籍資料與建物所有權狀、土地與建物 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9-125、147、193-197、205- 206頁)。
   ⒉丙○○與乙○○、甲○○原均係設籍於系爭房屋,甲○○(原從母姓○,於00年0月00日變更從父姓)於00年00月00日與己○○結婚,於00年0月0日遷入○○縣○○市○○里○○○街000號(下稱○○址)。00年間甲○○與己○○共同赴○,於00年0月00日與己○○遷入屏東市○○里○○路00號(下稱系爭房地)創立新戶。嗣於00 年0月0日出境,因出境逾2年而於00年0月0 日遭遷出登記,其間有多次入出境紀錄,系爭房地戶長變更為己○○。甲○○於00年0月00日與己○○離婚,後於00年甲○○均設籍在系爭房地。嗣000年0月00日甲○○返國(本院卷一第53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後,於000年0月00日購入○○市○○區○○里○○路00巷00之0號(下稱○○路房屋),於同月00日更改戶籍地址至○○路房屋址,其後均設籍在○○路房屋址迄今,有土地與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及手抄本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可按(本院卷第111-117、119-125、225-231頁)。  ㈡被繼承人丙○○於000 年0 月0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乙○○並於000年0月00日移轉登記完畢。有 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按(000年屏補字 第000號卷第91-99頁)
  ㈢被繼承人丙○○於000年0月00日過世。有戶籍查詢料在   可按(原審卷第23頁)。
  ㈣本院111 年訴字第000 號受理兩造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   求返還房屋(原審卷第61-77 頁) ,現上訴至二審,尚未   判決。    
本院認為之爭點    
㈠甲○○與丙○○有無家長、家屬關係?
㈡乙○○自00年結婚即住於屏東市處迄今,與丙○○有無家長、家屬 關係,與甲○○是否家長、家屬關係?
㈢縱認兩造間有家長、家屬關係,上訴人得否令被上訴人自 家分離?茲分敘如下:  
㈠甲○○與丙○○有無家長、家屬關係?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甲○○自出生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就讀五專、服役、插班讀大學及旅居○○時雖未能居住在系爭房屋内,惟返國返鄉時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另甲○○結婚、出國前1 個月暫居住於前妻家中,係因準備結婚、出國事宜,甲○○與前妻離婚逾00年,甲○○於000年0月 00日購置○○路房屋後,仍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因母親丙○○仍健在(丙○○於000年0月00日過世),兩造始終與母親同住系爭房屋;000 年00月因新冠病毒疫情返國已逾0 年,返國後亦與母親同住於系爭房屋,母親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後,甲○○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依上開情形及前述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變動等情以觀,兩造之母丙○○於兩造之父丁○○死亡後即為家長,甲○○自出生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後雖因就學、服役、旅居○○因素,僅於返家時居住在系爭房屋,自000 年00月自○返國後,即與兩造之母同住於系爭房屋,彼時甲○○已無婚姻關係,既與乙○○及兩造之母同居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即為母子之「家」,丙○○與甲○○當即為「家長」、「家屬」之關係云云,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1124條、第1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甲○○既主張伊與丙○○及兩造間存有家長、家屬之關係,為乙○○否認,自應由甲○○負舉證責任,查:



 ⒈丙○○與乙○○、甲○○原均係設籍於系爭房屋,甲○○(原從母姓○ ,於00年0月00日變更從父姓)於00年00月00日與己○○結婚 ,於00年0月0日遷入○○縣○○市○○里○○○街000號(下稱○○址) 。74年間甲○○與己○○共同赴○,於00年0月00日與己○○遷入屏 東市○○里○○路00號(下稱系爭房地)創立新戶。嗣於00 年0 月0日出境,因出境逾2年而於00年0月0 日遭遷出登記,其 間有多次入出境紀錄,系爭房地戶長變更為己○○。甲○○於00 年0月00日與己○○離婚,後於00年甲○○均設籍在系爭房地。 嗣000年0月00日甲○○返國(本院卷一第53頁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後,於000年0月00日購入○○市○○區○○里○○路00巷00之 0號(下稱○○路房屋),於同月00日更改戶籍地址至○○路房 屋址,其後均設籍在○○路房屋址迄今,有土地與建物謄本及 手抄本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可按(本院卷第111-117、225 -231頁)。  
 ⒉自上開所述,堪信甲○○自00年與前配偶赴○留學開始直至000年底返台,此段期間約00年,甲○○均非以永久居住為目的而居住於系爭房地,且從甲○○之出入境紀錄顯示,其出入境次數頻繁,且戶籍多次遷移,甲○○顯非以系爭房地為「家」而居住,結婚後00年與己○○定居國外,直至000年底始返國,長達00年間甲○○自承伊自就讀五專時期開始,即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且自00年即因結婚移民移居○○,返國時始短暫居住於系爭房屋,上開事實亦甲○○答辯㈡狀所自承(本院卷第155頁);此亦有兩造之父丁○○之信中提到「五萬○元是在○○買房」等語(本院卷第251頁),顯見甲○○於移居○○前即與前配偶結婚,結婚後與配偶買房定居國外,即另立新家,此可自甲○○入出境資料頻繁(000年0月00日起迄0000年00月00日止,每次居留僅數月短暫期間可知,本院卷第51-53頁),自斯時起與丙○○已無家長、家屬之關係,直至000年00月底始返國,期間長達00年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地,迨返國後於系爭房屋與丙○○同住迄000年0月00日丙○○死亡(見答辯㈡狀,本院卷第155頁),是甲○○於00年起早己結婚留學移居○○00年之久,早另成新家,自無與丙○○同屬一家,且000年00月底返國與丙○○同住前早於000年0月00日購入○○路房屋供其住居之用,此自伊於000年0月00日購入○○市○○區○○里○○路00巷00之0號(下稱○○路房屋),於同月00日更改戶籍地址至○○路房屋址,其後均設籍在○○路房屋址迄今之歷程,伊購屋目的係定居之用,亦有伊自書之聲明書可按(本院卷第249頁),是伊縱於000年00月起與丙○○同住,亦僅能認親屬陪伴性質,而無永久共同居住之意,伊主張與丙○○仍為家長、家屬關係云云,並無事證為佐,本院認已與丙○○間己無家之概念,故甲○○主張已無可取。   ㈡乙○○自00年結婚即住於屏東市處迄今,與丙○○有無家長、家 屬關係,與甲○○是否家長、家屬關係?  
  甲○○仍主張如上;乙○○抗辯伊自00年結婚即住於屏東市處迄 今,已成新戶,與丙○○間無家長、家屬關係,伊與甲○○自無 家長、家屬關係等語,茲分論如下:
 ⒈丙○○與乙○○、甲○○原均係設籍於屏東市○○路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嗣乙○○於00年0 月0 日與戊○○結婚後,即設籍 並居住於現今之戶籍地即屏東縣○○市○○街000 巷00弄00號建 物内(建物於為伊所有),自此即未再設籍於系爭房屋;有 兩造戶籍資料與建物所有權狀、土地與建物謄本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19-125、147、193-197、205-206頁)。 ⒉查,乙○○於00年間結婚,並設籍於現今之戶籍地即屏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内,於斯時即與當時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丙○○分離而另設新戶迄今,並無與當時仍居住於内之丙○○有同居之事實,此亦有上證一、二之公文、信件之外袋信封翻拍照片數幀,包含社團法人、人壽公司、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信件、上證二之衛廚公司請款單、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有線電視服務裝機單、契稅繳款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7-148 頁),且原審言詞辯論時,甲○○自認伊於000年00月底回來系爭房屋僅伊與丙○○同住系爭房屋,乙○○未住於系爭房屋等語(原審家簡2號卷第119-120頁),訴訟代理人亦同此表示(同上頁數),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乙○○於00年間結婚,並設籍於現今之戶籍地即屏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内,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與丙○○及有甲○○間有家長、家屬關係云云(本院卷第219-222頁);核屬自認之撤銷,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查甲○○於原審時自認乙○○未住於系爭房屋,嗣本院上訴中改稱乙○○於00年間結婚,並設籍於現今之戶籍地即屏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内,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丙○○有家長家屬關係云云,乙○○既未同意其撤回自認,自應由甲○○負證明其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之舉證責任。惟依乙○○提出中華電信000年00月至000年0月間系爭房地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參諸系爭繳費通知,應為市話之通話費用,系爭房地既為乙○○所有,且乙○○於系爭房地經營銀樓,申設並使用市話乃人情之常,況乙○○提出多份信件資料,從政府機關、人壽公司乃至衛廚公司請款單、有線電視裝機單、契稅繳款書等等資料,均寄送於乙○○之戶籍地,應足以證明乙○○實際居住地與設籍地相同,並無與丙○○及甲○○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之事實。自不得撤銷自認。現兩造又因返還房屋問題而提起本件訴訟,可見兩造間感情不睦,並為財產衝突不斷,顯難認兩造間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事實,原審認乙○○係基於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應容忍同意甲○○居住系爭房屋,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尚有未洽。 ⒊退萬歩言,縱甲○○自000年00月間返國後居住於系爭房屋,然 乙○○與丙○○間並無同居之事實,自不符合民法第1122條「稱 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況丙 ○○死亡後,僅甲○○單獨居住於系爭房屋,核與家之定義不符 ,兩造間自無家長、家屬之關係,是甲○○於原審主張依據民 法親屬編關於「家」之規定請求乙○○容忍伊繼續居住於系爭 房屋,顯已未符上開法律規範,自無理由。原審判決認定有 違誤,應予廢棄,駁回甲○○第一審之訴。 
㈢縱認兩造間有家長、家屬關係,上訴人得否令被上訴人自 家分離?
 本院既認定如㈠㈡所述,兩造間無家長、家屬關係,自無庸審酌 上訴人得否令被上訴人自家分離乙節。
㈣被上訴人另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書狀追加上訴人非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依據「家庭會議筆記」,主張系爭房屋應歸於被上訴 人所有云云,並以所謂丙○○之訴狀與照片、家庭會議記錄以佐 其說(本院卷第177、293-299頁),查○○段○○段0之0與同段0 之00地號土地原為甲○○所有,系爭房屋原為丙○○所有,於000 年0月00日以贈與登記移轉為乙○○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與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按(000年屏補字第000 號卷第91-99頁,原審卷第16-77頁,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於 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居住使用門牌號碼屏東市○○路 00號房屋」,現又為前開主張,顯係將繫屬於臺雄高等法院○○ 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0號案件(下稱另案)中所提出之抗辯理 由,用於本案,114年2月24日本院進行調查程序時,已明確記 載「被繼承人丙○○於000年0月0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乙○○,並於000年0月00日移轉登記完畢」(本院卷第170 頁),依據民法第758條物權登記生效要件與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 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倘被上訴人有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則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在未有司法 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自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無疑。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解與本件無涉,本院自無須 審酌此部分理由與事證,至於「家庭會議筆記」乙節,上訴人 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真正,況系爭房屋確非丁○○ (兩造之父)之遺產,何以丁○○能決定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 ,亦被上訴人難以自圓之處,本院自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容忍 其居住使用屏東市○○路00號房屋,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被 上訴人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 使用系爭房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甲○○請求傳訊庚○○、辛○○等人,均無傳訊 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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