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收養A02為養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與被收養人之生父甲○○(男,00年0月00日生)二人於107年
2月8日結婚,現被收養人A02(女,00年0月00日生)之法定代
理人甲○○,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立收
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
收養。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下
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之1條、第10
76條之1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七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
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
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
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
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命收養人與兒童及
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
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命收養人接受親
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
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
料。民法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4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聲請認可收養
狀、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資料、一般體格檢
查表、親職教育課程時數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為審酌收養
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爰依職權
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收養人A01、被收
養人A02及被收養人生父甲○○進行訪視,就出養必要性、收
養人現況、試養情形等狀況綜合評估報告如下:
(一)就生父所述,其與被收養人生母離異後,生母即無再與被收養人會面及負擔費用,由生父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直到生父與收養人交往後,收養人便開始協助照顧被收養人。而收養人聲請此案,生父雖表達係為與生母斷絕關係而提出,然收養人亦考量其與被收養人無法律關係,無法協助辦理被收養人相關事務,加上被收養人已知悉身世,亦同意讓收養人收養,故提出本件收養。
(二)現收養人、生父與被收養人已有穩定之生活模式,收養
人與生父會共同打理被收養人相關事務,兩人現事業及收入
穩定,收養人尚清楚被收養人作息與喜好等,且收養人對於
被收養人教育規劃積極,亦能給予尊重及支持,彼此間互動
尚稱密切,支持系統亦能給予相關協助。另就被收養人所述
,其國小四年級便已知悉生母身分,起初認為係遭生母拋棄
,遂不願與生母有任何互動及會面,現就學及生活狀況穩定
,亦知悉收養一事,並表達同意由收養人收養,其對於家中
事務及自身身世皆清楚,家人間有良好之互動關係。考量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多年,收養人與生父婚姻關係亦
穩定,如收養通過,應有利於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之關係,
故評估收養人適任性尚佳。
四、另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於被
收養人生母乙○○進行訪視,訪視過程中生母表示,其並非故
意將被收養人丟下,係當時處境讓其不得不選擇如此,願意
等待被收養人成年後回來找伊,亦期待有機會能夠讓被收養
人重新認識伊等語;又基金會並提出綜合評估報告如下:
被收養人生母自述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於探視過程中遭
遇被收養人生父有意無意的從中干擾及酸言酸語的攻訐,致
使探視過程並不順利,後便未再前往探視,又被收養人生母
認為與被收養人已多年未有聯繫,母女間情感實際上無法聯
繫,是以願意抱著祝福的心態,同意A02被收養,本會評估
被收養人生母出養意願明確,具出養必要性。
五、次查,被收養人生父甲○○前與生母乙○○育有被收養人A02,
嗣被收養人生父母於99年4月27日離婚,當時被收養人僅1歲
,因生父經濟狀況較佳,而由生父單獨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
權利義務;生父於107年2月8日與收養人A01結婚,以上有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母
到院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被收養人生母到院稱:「被收養
人大約一歲左右,我就離開屏東,本來有講好隔週六可以去
探視,但是看了兩次之後,我覺得受到阻礙, 就再也沒有
過去,也沒有聯絡。」「我於102年再婚,另外有兩名子女
一個10歲、一個8歲,目前家庭開銷由我與現任配偶共同負
擔。我同意讓被收養人A02作為收養人A01
之養女。」等語;收養人到院陳稱:「一開始是因為被收養
人A02的外婆往生,前陣子有繼承問題,我跟A02從她小五時
已經共同生活迄今約5 、6 年,之前A02是由祖父母照顧,
我把A02當作自己的女兒看待,被收養人生父也講說讓A02以
後不要再跟生母那邊有關係。」、「我跟被收養人生父高中
就認識,是朋友的朋友,中間有斷聯,之後因為加了臉書好
友聯絡上才交往;我們重新取得聯絡後就知道他帶著被收養
人,交往到結婚大約3年。而被收養人小五跟我們同住後,
我們就一起照顧她並一起經營機車行,我負責顧店及擔任家
管。」、「我同意收養被收養人A02作為我的養女。」等語
;被收養人生父稱:「因為我在經營機車行,被收養人之前
生活上主要是我父母、大嫂照顧,我下班、放假也會過去。
我和收養人結婚後,有詢問被收養人意願,她就說她要來跟
我們同住;我與收養人高中時就認識,是朋友的朋友,前幾
年因為收養人的爸爸出車禍,我有幫忙處理車子的事情,我
們才聯絡上進而交往,婚前好像就有同住。」、「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相處尚可,他們兩人也同意本件收養。因為我跟前
妻已經離婚許久,如果前妻那邊有些事情我也要處理,前幾
年前妻的外婆之類的親戚死亡有繼承的事情要辦理我們也困
擾,而且離婚後生母也沒有來探視,被收養人目前都稱呼收
養人阿姨,我也不會勉強小孩改稱,稱呼也沒有那麼重要,
因為我的姪子也會叫我爸比,只要A02習慣就好,而且被收
養人也日漸長大,成年後也可能離家。」、「我同意A02作
為A01之養女。」;被收養人到院稱:「我都稱呼A01為阿姨
,我知道自己有兩個母親,國小六年級後就回到爸爸那邊跟
爸爸阿姨一起住,阿姨會買飯整理家務,爸爸賺錢。爸爸接
送我上下學,爸爸也會帶我們4個人一起出去玩,我還有一
個妹妹丙○○。」、「我對於收養沒有想法,只因為生母家有
什麼事情還會牽扯到我,我不想要再有所牽扯,我沒有與另
一個媽媽見過面,我大約在國小四年級左右知悉我的身世,
是阿公、阿嬤跟我說的,我那時是想說他們怎麼會離婚,但
我也沒有問爸爸原因。」、「我知悉收養在法律上的關係,
我同意由收養人A01收養我作為其養女。」等語,以上均有
本院113年9月26日、113年11月1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六、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釋字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又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
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於社會生
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
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
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
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
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考量收
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收養人之生活狀況、親職能力等事項
,均堪適合照顧被收養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
父婚齡及同住時間已逾5年,復有收養人提供與被收養人相
處互動及出遊照片在卷可參,足認雙方同住相處數年後,收
養人不僅熟悉被收養人生活習性,亦與被收養人緩步建立親
子連結;又經被收養人生父母均到院同意本件收養,故為使
被收養人在穩定、健全之環境下成長,本件收養作為形塑、
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仍有其必要性,堪認由收養人收養
被收養人為養女,現階段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末本件
聲請查無其他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
定,收養人亦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
請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5月14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
生效力。
七、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雖經准許
,仍須由主管機關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聲請人亦應配
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6 條、第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裁定如 主文。
九、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