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林葵齡
沈婉旂
沈淑華
沈淑娟
沈國芳
沈淑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宛律師
林奎佑律師
再審被告 沈和睦
訴訟代理人 沈建坊
沈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7
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2年8月10日送達於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於112年9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上開
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重測前為番子厝段201-1地號,與同段201地號土地
相毗鄰,原為當地沈氏一族所遺共業,沈明徵為共有人之一
,沈氏一族共有人10人早就以2筆土地為一體協議,劃分管
領使用範圍,沈明徵將其所分管使用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於56年間出賣予沈全命,此據再審原告提出斷賣憑證、公證
書、買賣契約書為證,而沈明徵早在其管領使用之土地上建
有大新路16號舊屋,沈明徵將土地應有部分出售給沈全命後
,沈全命隨即拆除沈明徵之舊屋,重建連棟之磚造瓦蓋平房
5間,可認沈明徵早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劃分管領使用範圍,
沈全命繼受沈明徵管領使用範圍建屋續住,已歷有年所,沈
全命再將其所建造之5間連棟房屋,分歸沈和東及再審被告
各2間居住使用,沈和東拆除所管領土地上之原舊磚房,並
改建為現門牌號碼大新路559號房屋(即原確定判決附圖編
號134⑴),自屬有權占有。又再審原告並已提出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及大新路557號房屋之建造執照,足證沈和東於83年
間拆除舊磚造改建現門牌號碼大新路557號房屋時,已得當
時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原確定判決未見及此,竟稱沈
和東未得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改建大新路557號房屋,並
藉此推論其他共有人對沈和東就系爭土地之占有管領範圍有
所反對,與再審原告主張之事證相反。又沈全命興建之5間
房屋,自南邊算起第4、5間為沈和東所有,第1、2間為再審
被告所有,中間1間為共有,大新路559號房屋位於南邊起算
第4間,沈和東於110年間拆除從南邊算起之第4間房屋,連
同原使用之屋後庭院,改建為現大新路559號房屋,此均在
原沈明徵分管使用之範圍,沈全命因承買而繼受,沈和東因
沈全命指示分產而輾轉接續繼受管領,沈和東將舊磚造平房
改建為現大新路559號房屋,本在原管領使用範圍。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
審被告之第一審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之主張均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之範圍,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
告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裁判要
旨參照)。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
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
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所謂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
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
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
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
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如在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
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
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此外,如原確
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
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亦均不
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
1.再審原告固主張沈明徵將其所分管使用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出賣予沈全命,沈全命隨即拆除沈明徵之舊屋並重建5間
磚造瓦蓋平房,沈全命繼受沈明徵管領使用範圍已歷有年所
,沈全命再將其所建造之5間連棟房屋,分歸沈和東及再審
被告各2間居住使用,沈和東拆除所管領土地上之原舊磚房
,並改建為現門牌號碼大新路559號房屋(即原確定判決附
圖編號134⑴)自屬有權占有等語。惟查,再審原告已於原審
提出上開主張,且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載明:上訴人(指本件
再審原告)雖提出沈全命以沈和東名義向沈明徵購買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斷賣憑證、公證書正本、買賣契約書、
屏東縣政府60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及屏東縣稅捐稽征處函為證
。惟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件,至多僅得證明沈明徵曾將其所
占有使用之範圍交付予沈和東,尚無從作為沈明徵與其他共
有人有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之憑據。況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何
時經其他共有人與沈明徵成立分管契約、各共有人間分管之
位置及面積為何等事項,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
等空言沈明徵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存
在云云,洵無足採等語,則原確定判決已就審理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說明及認定上開事證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
理由。
2.再審原告復主張沈全命重建5間平房,由沈和東分得北側2間
平房(即南邊算起第4、5間房屋),再審被告分得南側2間
平房,現門牌號碼大新路559號房屋所在位置為原北側第2間
平房所在位置,沈和東因繼受沈全命所承繼於沈明徵與其他
共有人間分管協議,故占有附圖編號134⑴部分面積71.37平
方公尺土地屬有權占有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
告未能證明沈明徵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默示
分管協議,則沈全命自無從繼受沈明徵之分管協議,沈和東
亦無法本於沈明徵之分管協議主張附圖編號134⑴之地上物為
有權占有。再審原告雖再主張沈和東重新興建大新路557號
房屋時,已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且已申請使用執
照,此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建造執照為
證(見簡上卷一第439至447頁),原確定判決卻為相反之認
定,顯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然此部分亦據原確定判
決以再審原告於一審時自承沈和東興建大新路557號房屋未
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等語(見潮簡卷第88頁),而認沈和東未
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興建大新路557號房屋。況縱使沈和東
興建大新路557號房屋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亦無從證明其
改建之大新路559號房屋即附圖編號134⑴地上物亦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而屬有權占有,是再審原告所舉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建造執照等證物縱經斟酌,亦與確定
判決無影響。從而,再審原告既已於原審就上開事由及證據
提出主張,而原確定判決業已於判決內說明其認定及再審原
告之主張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並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而為
認定,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之說明,自
無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
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
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
、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前訴訟程序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
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原確
定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土地共有人占有使用土地之特定部
分,與其等之間有無就土地劃定各自使用範圍並互相容忍,
並無必然之關係,此觀共有人對未經同意即擅自使用土地特
定部分之他共有人提起拆屋(或除去地上物)還地訴訟,於
實務上屢見不鮮,即可明白。自不能徒以部分共有人占用土
地之特定部分,即謂共有人間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
等語,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於理由內加
以論斷,並認定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沈明徵與其他共有人成立
分管協議,則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
使事項,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悖於論理、經驗法
則,及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
等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並非有據。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指摘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款等再審事由,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