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58號
PTDV,112,訴,258,2025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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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陳居財

訴訟代理人 陳加榮
洪子豐

被 告 陳和良
梁機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子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梁機枰對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第2項第3至4行關於「被告陳和良梁機枰
應有部分各為8867/14658及2016/14658」之記載,更正為「被告
陳和良梁機枰之應有部分各為2016/14658及8867/14658」。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被告梁機枰聲請裁定更正,並無 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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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