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宏泰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學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吳○東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馬○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學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月1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8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吳○學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戶籍謄本
在卷(見限閱卷),由其法定代理人吳○東、馬○玲代理訴訟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所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爰不揭露
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姓名、年籍、住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相
關資料,合先敘明。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
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
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
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確認之訴,衹
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
,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至原告是否有請
求權存在,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不得與當
事人適格混為一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81年
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起訴確認對被
上訴人吳○學、甲○○所有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段464、465地
號土地(下分別稱464、46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
有通行權存在,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有無通行權存在即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
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請求基於合夥關係,上訴人因繼受買賣及
通行契約關係之公同共有權利,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上開債務
,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上訴人單獨起訴當事人不適
格一節,揆諸上開說明,難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吳○學、甲○○分別為464、465地號土地所有人,464
地號土地係重測前大樹房段340之26地號土地,於民國68年1
月3日由大樹房段340之4地號土地所分割;465地號土地乃重
測前大樹房段302之56地號土地,於68年1月3日由大樹房302
之37地號土地所分割,而大樹房段340之4地號土地前所有人
乃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吳○學之祖父吳明雄,302之37地號土地
(下與340之4地號土地合稱340之4等地號土地)前所有人係
訴外人吳展福即吳明雄之兄、被上訴人甲○○之父(吳明雄、
吳展福下稱吳明雄兄弟),吳明雄兄弟推由吳明雄為代表,
與訴外人陳天來、邱萬榮等5人(下稱陳天來等5人)基於本
身或代理欲購買國宅、土地之漁民,組成後壁湖住宅興建委
員會(下稱興委會),於66年2月11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將340之4等地號土地出售供興建後壁湖漁民之後
壁湖國民住宅社區(下稱後壁湖社區,範圍北至同段443地
號土地,南至同段481地號土地,南北至中間為系爭土地之
通道各10戶),吳明雄、吳展福依約將340之4等地號土地辦
理分割,並自67年以來,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作為後壁湖社
區中間道路用地使用迄今。吳明雄兄弟基於出賣人身分,自
負有提供系爭土地作中間道路及法定空地之義務(或附隨義
務),被上訴人雖經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然其取得所有權時,均明知系爭土地提供後壁湖社區
作道路通行逾30年,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等
判決所採債權物權化理論,應繼受系爭土地原先負擔,繼續
提供作道路通行使用。
㈡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憑證、66年7月11日同意書,可知買賣契約中已包含系爭土
地,並約定作為道路通巷使用,故上訴人除得基於買賣契約
而為請求通行之外,亦得基於約定通行權而為請求通行系爭
土地。復依吳明雄兄弟於66年5月間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後壁湖國民住宅完工後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圖、後壁湖社
區規約内使用略圖,及依google地圖所示,暨依系爭土地於
68年10月16日變更地目為「道」一情,可知出賣人吳明雄兄
弟自出賣土地以來,確有依約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後壁湖社區
之道路通行使用,亦即當時有履行交付系爭土地供使用之義
務,雖未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但已足以證
明買賣關係及約定通行權之存在。
㈢又被上訴人係分別繼受吳明雄及吳展福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人,縱非依繼承關係取得所有權,然實際上亦係依無
償之贈與法律關係取得,在98年間取得所有權時,均已明知
系爭土地已提供後壁湖社區作為道路通行逾30年,系爭土地
現亦供公眾通行使用,假日遊客眾多時,有公眾行人會通行
系爭土地,依實務上所採債權物權化理論,被上訴人自仍應
繼受該系爭土地原來之負擔,繼續提供作為道路通行使用。
且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之情事。爰依買賣、繼承及債權物權化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則以:
㈠依上訴人所述興委會購買土地興建國宅應屬合夥關係,然系
爭土地於68年1月3日即分割而出,且觀重測前大樹房段340
之4等地號土地所分割出其餘後壁湖社區所在土地並無不得
移轉登記,應為後壁湖社區僅有緊鄰系爭土地住戶方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需,而他人不願分擔價金,興委會方未購買系爭
土地,故興委會、吳明雄兄弟就系爭土地未存買賣關係。另
使用執照圖說雖將系爭土地列入中間巷道,但未計入建蔽率
、法定空地,實非建築基地所需,如有買賣,豈會不移轉所
有權登記,又何能訴請確認對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在。再者,
興委會與本人範圍不明,難由陳天來等5人代理,合約書效
力不及本人,且與隱名代理要件不合。另本件無民法第821
條適用,縱有所本,應請求債務人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履行,
況系爭土地無持續通行外觀存在,亦欠債權物權化理論適用
。
㈡又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加以當時所製圖說將系爭土地列 為
中間巷路,姑認有意提供土地,而成立通行契約,惟當 年
社區通行之所需,係因建築當時,一層與前方之公用道 路
,因高低落差頗大,且門前正面無梯銜接,故或許要經 由
每戶騎樓下方走廊,再向南、向北,經過系爭土地,而 抵
達公路,然多年之後,20戶幾將一層外推,在原有走廊 處
均設牆與鄰區隔,且多改為室内,内部已不能行走,大 多
又再外推,搭建前廊,再以樓梯或斜坡,直通公路,實 際
上,已無行走系爭土地之情形。又社區20戶之屋後,原 為
法定空地,昔日或許可能互相借道他人法定土地,可以 經
過系爭土地,以抵公路,然今法定空地,均已增建蓋滿 ,
甚至越界至第三人之土地,故無從再使用系爭土地之可 能
,因此情事變更,上開通行契約應認終止。上訴人主張 通
行權,縱令早年有之,然迄今只是以阻礙被上訴人使用 土
地之正當權利為其主要目的,損人不利己,誠屬為權利 濫
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吳○學
所有46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甲○○所有465地號土地,均有通
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且不得
有設置道路障礙物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6、297頁,並依判決格式調
整及修正文字)
㈠被上訴人吳○學、甲○○分別為464(重測前大樹房段340之26,
於68年1月3日由同段340之4所分割)、465(重測前大樹房
段302之56,於68年1月3日由同段302之37所分割)地號土地
所有人。
㈡大樹房段340之4、340之26地號土地前所有人吳明雄,為被上
訴人吳○學之祖父;302之37、302之56地號土地前所有人吳
展福,為被上訴人甲○○之父、吳明雄之兄。
㈢上訴人為同段472、473地號土地及其上71建號建物所有人,
所有上開土地、建物為後壁湖社區一部分,北至同段443地
號土地,南至同段481地號土地,南北至中間通道各10戶。
㈣472、473地號土地並非袋地。
㈤系爭土地係屬中間巷路,非屬後壁湖住宅社區之建築基地,
未計入法定空地範圍。
五、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有約定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
人是否受約定通行權之拘束?㈢上訴人其餘請求是否有據?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有約定通行權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前手
間有約定通行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之前手間有約定通行權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合約之簽約主體:
⑴系爭合約記載立合約人(甲方)吳明雄,(乙方)興委會、
代表人委員陳天來等5人(見原審卷第25頁),然上訴人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仍無法說明興委會之組織型態及有無權
利能力(見本院卷第379、380頁),復未證明興委會之成員
及確有授權,是系爭合約乙方簽約人除所記載之陳天來等5
人外,難認陳天來等5人有代理其他成員或組織簽立系爭合
約。
⑵系爭合約甲方簽約人雖無記載吳展福,然吳展福有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依土地使用同意書所示:恆春鎮大樹房段302
之37地號,同意使用土地面積為622.5平方公尺;恆春鎮大
樹房段340之4地號土地,同意使用土地面積為1,899.5平方
公尺(見原審卷第167頁),同意使用總面積為2,522平方公
尺(計算式:622.5+1,899.5=2,522),與屏東縣恆春鎮公
所111年8月31日函檢附後壁湖社區住宅之建造執照、使用執
照及圖說所示合計面積2,522平方公尺相符(見原審卷第136
、139頁)。是以,吳展福同意之土地使用面積與後壁湖社區
住宅建築規劃之土地面積相符,吳展福亦配合興建後壁湖社
區之土地移轉登記及分割土地,可認吳展福委任吳明雄代為
簽署系爭合約應堪採信。
⒊系爭合約內容是否有約定通行權:
系爭合約記載:「雙方於本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內實
際買賣面積為22間每一間35坪及道路通巷使用部分均為買賣
......」,依系爭合約文義可知「道路通巷」應為買賣標的
。對照後壁湖社區住宅圖說所示「中間巷路」(見原審卷第
139頁),再依圖說之建蔽率計算方式,可得知土地使用同
意書之同意使用面積包含「中間巷路」即系爭土地,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7頁),故系爭土地應為系爭
合約所稱之「道路通巷」。然而,系爭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且上訴人主張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及繼承關係請求
通行系爭土地,並非請求交付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2
7、329頁)。是以,系爭土地既為系爭合約之買賣標的,顯
非訂約時有約定通行權,蓋既為買賣標的,自有使用收益之
權,無再約定通行之必要。況且,細譯系爭合約均無記載約
定通行等文字,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約定通行權存在,
實難採信。又系爭合約第1條最末句更約定:乙方使用剩餘
土地不計價款乃歸還甲方所有等情,上訴人稱上開文字係因
合約簽訂時房屋還沒蓋完,具體蓋的位置在哪、通路在哪都
要等房屋蓋完才能確定,若有土地未使用到,就是歸還甲方
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是上訴人亦不否認未使用
到之土地要歸還給甲方,且系爭土地非屬建築基地、未計入
法定空地,亦有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12
年11月30日墾環字第112000889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03
頁),可見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所未使用之土地。而系爭土
地既為買賣標的,後續卻未移轉登記之原因甚多,惟尚不可
執此逕認有約定通行之用。
⒋上訴人另主張由系爭合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及66年7月11
日同意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可勾稽有約定通行權存在等語。
惟查,系爭合約簽約主體僅陳天來5人,且未約定通行權,
已如前述。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66年7月11日同意書之
內容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未有約定通行權文字之記載,故上
開證據皆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又上訴人雖辯稱:原審不予採信證人邱瑞瓏之證詞自有未當
等語。惟證人邱瑞瓏於原審證述關於系爭合約內容及簽立經
過均稱:據我父親說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確實未實
際見聞系爭土地買賣經過,均屬傳聞,自不足證;又系爭土
地迄今未辦理移轉登記一節,邱瑞瓏稱因吳明雄當時財務狀
況而不能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然而吳明雄原所有472地
號土地(即大樹房段340-18地號土地),早於69年5月19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天來,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
舊簿可考(見原審卷第33、37頁),實難認定系爭土地昔日
因吳明雄之財務狀況,未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認定
並無違誤,上訴人辯稱吳明雄有財務問題致遲未登記等語,
尚難採信。何況,上訴人於本件係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並
非請求交付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未移
轉登記之原因,實與系爭土地有無約定通行權無關聯性而無
足採認。
⒍綜上,上訴人所提事證,尚難證明系爭土地有約定通行權存
在。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土地有約定通行權存在,既如前述,兩
造爭點㈡㈢有關是否受通行權約定拘束及其餘請求是否有據乙
節,即無庸另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土地有約定通行權存在,上
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
容忍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且不得設置道路障礙物或妨害上
訴人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