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陳玉鳳即陳姿佑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被上訴人 鄭蔡秋蘭(即鄭英俊之承受訴訟人)
鄭義憲(即鄭英俊之承受訴訟人)
鄭婷云(即鄭英俊之承受訴訟人)
鄭義耀(即鄭英俊之承受訴訟人)
鄭立夫(即鄭英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潮州
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112年度潮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再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鄭英俊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鄭蔡秋蘭、鄭義憲、鄭婷云、鄭義耀、鄭立夫,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此有鄭英俊除戶謄本、鄭英俊繼承人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5、357至371頁),而鄭立夫已於113年12月
26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
3頁),因鄭蔡秋蘭、鄭義憲、鄭婷云、鄭義耀均未聲明承
受訴訟,依上揭法律規定,已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鄭蔡秋蘭
、鄭義憲、鄭婷云、鄭義耀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
二、被上訴人鄭蔡秋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鄭英俊原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鄭英俊於109年9月間,
向訴外人陳正義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路000○0號房屋(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1至A6,下稱A棟房屋;
編號B1至B3,下稱B棟房屋;編號C1至C6,下稱C棟房屋,以
下合稱系爭房屋),鄭英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而系爭土地係於106年5月間自同段1255地號土地(下稱1255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又125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樹房段38
5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大樹房段385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於尚未分割、重測前,陳正義為重測前大樹房段385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曾於100年間向陳正義提起確認通行權
之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潮簡字第487號民事判決、101年
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通行判決),確認
上訴人就重測前大樹房段385地號土地如前案通行判決即附
圖一編號A(面積166.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1平方公
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系爭通行範圍),其判決理由
係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為使用系爭房屋祭祀
先人而有對外聯絡交通之必要,因而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通行
範圍有通行權。嗣上訴人復另行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分割標
的即為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4年度家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遺產分割判
決),將系爭房屋分歸由陳正義單獨取得。則上訴人依據前
案遺產分割判決,已非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已無通行系
爭土地之必要,而鄭英俊已向陳正義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系爭房屋內之祖先牌位,亦已遷出而無祭祀之必要,上
訴人卻仍持前案通行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
司執字第24950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已對鄭英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造成妨礙,鄭英俊乃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於原審
聲明:㈠先位聲明:1.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前案通行
判決即附圖一所示之系爭通行範圍之通行權不存在。2.上訴
人不得執前案通行判決為強制執行。㈡備位聲明:1.確認上
訴人就前案通行判決主文所示之通行權不存在。2.上訴人不 得執前案通行判決為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固經前案遺產分割判決分歸由陳正義 單獨取得,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嗣陳正義於系 爭房屋後方新建地上物(即附圖二A棟後方設置之太陽能板 及B、C棟後方之鐵皮屋),並申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號,門牌號碼仍沿用大光路138之2號,而房屋稅籍編號0000 0000000號所登載之面積為202平方公尺,房屋稅籍編號0000 0000000號所登載之面積為360.9平方公尺,差異甚大,依鄭 英俊與陳正義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所載,鄭英俊所買受之建物面積為360.9平方公尺,足見 鄭英俊買受之建物係陳正義所新建之地上物(即附圖二A棟 後方設置之太陽能板及B、C棟後方之鐵皮屋),而非系爭房 屋,又陳正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陳稱新建地上物已 於108年間遭墾管處拆除,是鄭英俊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又上訴人業經陳正義同意得自由出入系爭房屋,上 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利用人,依據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仍有 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之必要,鄭英俊買受系爭土地,自應繼受 讓上訴人通行之義務。系爭房屋既非鄭英俊所有,鄭英俊未 經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系爭房屋並將祖先牌位遷離,妨害 上訴人祭祀之權利,已屬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無從據此認為 上訴人之通行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鄭英俊於 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就本院100年度潮簡字第487號民事判 決、101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通行權 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0年度潮簡字第487號民事判 決、101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25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樹房段385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係於 106年5月12日間分割自1255地號土地,並登記為陳正義所有 。系爭土地由鄭英俊於109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陳正義 購買而取得所有權,鄭英俊於113年5月12日死亡,系爭土地 由被上訴人鄭義憲、鄭義耀、鄭立夫、鄭婷云繼承而分別共 有,有125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8至70、78至79、82、85頁;本院 卷第409頁)。
㈡鄭英俊向陳正義購買系爭土地時,尚一併購買系爭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號房屋,有大光路138之2號 房屋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至29頁)。 鄭英俊死亡後,大光路138之2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
被上訴人鄭義憲、鄭義耀、鄭立夫、鄭婷云,有房屋稅籍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1至427頁)。 ㈢上訴人前對陳正義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潮 簡字第487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即准許上訴人通行如附 圖一所示之編號A庭院、編號B小巷道之通行範圍),嗣陳正 義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7至53、133至141頁)。
㈣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104年間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以10 4年度家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將系爭房屋分歸由陳正義單獨取 得(並以金錢補償含上訴人在內之其餘繼承人),嗣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在案,有104年度家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106年 度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至25 頁、本院卷第169至181頁)。
㈤附圖一所示通行範圍之編號A庭院位於附圖二A棟房屋之前方 ,編號B小巷道位於B棟、C棟房屋間及B棟房屋後方,此經本 院履勘現場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7、119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鄭英俊向陳正義所買受之房屋,究為附圖二A、B、C棟房屋 (含A棟後方設置之太陽能板)?抑或僅附圖二A棟後方設 置之太陽能板及B、C棟後方之鐵皮屋(已於108年間拆除) ?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圖一編號A庭院、B小巷道之通 行權不存在,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
㈠鄭英俊向陳正義所買受之房屋,究為附圖二A、B、C棟房屋 (含A棟後方設置之太陽能板)?抑或僅附圖二A棟後方設 置之太陽能板及B、C棟後方之鐵皮屋(已於108年間拆除) ?
1.上訴人前以被繼承人陳權於65年1月12日死亡遺有大光路13 8之2號房屋即附圖二A、B、C棟房屋為由,訴請本院判決遺 產分割,經本院以104年度家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將大光路1 38之2號房屋即附圖二A、B、C棟房屋分歸由陳正義單獨取 得,陳正義則以金錢補償含上訴人在內之其餘繼承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前案遺產分割判決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69至179頁);佐以本 院於113年2月21日履勘現場時,陳正義到場陳稱:遺產分
割事件我價金補償取得之建物為紅色屋頂的A、B、C三棟建 物(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見上訴人與陳正義係以附圖二 A、B、C棟房屋為遺產分割訴訟之分割標的,而由陳正義以 金錢補償之方式取得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陳正義 業已取得附圖二A、B、C棟之事實上處分權,可資認定。 2.上訴人雖主張前案遺產判決分歸由陳正義取得之系爭房屋 為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房屋,嗣陳正義於附圖二A棟 後方新設太陽能板,並於B、C棟後方新建鐵皮屋,並申請 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故上開二則稅籍編號所代表之 建物不同等語,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為上訴人與陳正義之被繼承人陳權,該屋於屏東縣政府 稅務局恆春分局在103年1月清查時,因無屋頂蓋不符房屋 稅條例第2、3、4條規定而註銷該屋之房屋稅籍,有屏東縣 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104年11月20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59頁),陳正義乃於陳權所遺留之舊建物出資整修, 整修後即為附圖二編號A、B、C棟房屋而仍屬陳權之遺產, 此業經前案遺產分割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71至172 頁),陳正義雖於整修舊建物期間,於系爭土地上加蓋鐵 皮屋(位置坐落在附圖二C棟後方),故系爭土地上坐落有 4棟建物,而門牌號碼均為大光路138之2號,稅籍編號則為 00000000000號,此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平面圖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91、92頁),然陳正義增建之鐵皮屋因遭人 檢舉而由陳正義自行拆除,此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調 查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0頁),是稅籍編號000000 00000號之房屋平面圖雖有4棟房屋之標示,惟標示「住」 字之房屋業已拆除,故實際上僅剩3棟房屋;再參以上開房 屋平面圖所標示房屋坐落之方位與附圖二編號A、B、C棟房 屋坐落之位置相同,足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所代表之 房屋即為附圖二編號A、B、C棟房屋,並由陳正義於前案遺 產分割判決中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3.陳正義再於109年8月25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即大光路138之 2號房屋、一切地上物等事實上處分權以新臺幣(下同)2, 680萬元出售予鄭英俊,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44至45頁),復於109年9月2日將大光路138之2號房 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鄭英俊,有稅籍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91頁);再自大光路138之2號房屋之房屋平面 圖觀之,其總計有4棟建物,有房屋平面圖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92頁),其中長6.2公尺、寬5.6公尺面積34.72平 方公尺之房屋現已拆除,上開房屋已拆除之情形,對照系 爭土地104年9月18日航照圖及109年11月3日航照圖即可知
曉,此有上開2份航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 ),並經本院履勘現場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13、120頁 ),是扣除上開已拆除之房屋面積後,大光路138之2號房 屋面積為326.18平方公尺(計算式:360.9-34.72=326.18 ),與恆春地政事務所於上開遺產分割事件現場測量附圖 二A、B、C等3棟房屋之面積336.53平方公尺相差無幾,有 恆春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總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陳正義並向本院陳 稱:我賣的建物就是遺產分割案取得之A、B、C建物連同土 地及土地上之地上物,我賣給鄭英俊時鐵皮屋已拆除,也 有賣A棟建物後方之太陽能板給鄭英俊等語(見本院卷第12 3頁),足證陳正義出售予鄭英俊之附圖二A、B、C棟房屋 即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指之房屋,上訴人主張稅籍編 號00000000000所指之房屋為附圖二A棟後方設置之太陽能 板及B、C棟後方之鐵皮屋等語,並非可採。綜上,鄭英俊 向陳正義所買受之房屋,為附圖二A、B、C棟房屋(含A棟 後方設置之太陽能板),可資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圖一編號A庭院、B小巷道之通 行權不存在,是否有理?
附圖二A、B、C棟房屋既原為陳正義所有,陳正義已出售予 鄭英俊,則上訴人已非上開房屋之共有人,自無再使用附 圖二A、B、C棟房屋而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又被上訴人 為鄭英俊之繼承人,現為附圖二A、B、C棟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然上訴人仍持前案通行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已 對被上訴人就附圖二A、B、C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 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則鄭英俊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前案通 行判決主文所示系爭通行範圍之通行權不存在,及上訴人 不得持前案通行判決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鄭英俊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前案通行判決主文所示 之通行權不存在,並請求確認上訴人不得持前案通行判決為 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