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郭泰承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 告 吳炫漢
訴訟代理人 翁旭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5,228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萬5,22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8,007,109元,及其中6,528,271元自民國110年8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
24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軍中同袍,被告退伍後因經營二手車買
賣事業需資金周轉,乃向伊借款,雙方約定由伊向銀行辦理
貸款供被告使用,並以該銀行貸款利率作為兩造間借款利率
,被告則應按期清償銀行貸款本息。伊遂自103年5月起至10
9年9月止,陸續向銀行貸款,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共計借款7,968,666元予被告。詎被
告自109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計尚欠本金6,528,271
元及利息1,478,838元(計算式:272,359+1,206,479=1,478
,838),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7,109元,及其中6,528,271元
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僅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6、7、10、11所示款
項,就如附表編號5款項伊僅有借用38萬2,571元,但已清償
完畢,並有溢償26萬7,520元,伊主張以此不當得利債權抵
銷本件借款債務,至其餘附表所示款項均為原告個人貸款自
行花用,與伊無涉。又附表編號6借款,伊已代原告繳納銀
行本息18萬元,並另於110年1月8日清償3萬元;附表編號7
借款,原告僅交付伊55萬元,伊除有代原告繳納銀行部分本
息,並另於109年5月19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6日、同
年7月23日,分別清償7萬元、6萬元、5萬元、5萬元;附表
編號10借款,伊已於109年6月23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
30日、同年12月28日、110年1月4日,分別清償15萬元、30
萬元、5萬元、10萬元、9萬元;附表編號11借款,伊則已於
109年1月8日、110年1月5日各還款10萬元清償完畢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22至323頁):
㈠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6、7、10、11「交付款項數額」欄所示
款項,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附表編號7借款數額有爭執
)。
㈡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有約定以原告向銀行貸款所生之利
息,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利息。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2、3、4、5、8、9「交付款項數額」
欄所示款項,是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如附表編號7之
借款數額為何?
㈡如兩造間存有如附表所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有無清償
?如有,清償數額為何?
㈢被告主張以不當得利26萬7,520元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萬7,109元本息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2、3、4、5、8、9「交付款項數額」
欄所示款項,是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如附表編號7之
借款數額為何?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就如附表所示款項兩造
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
1、2、3、4、5、8、9所示款項,且附表編號7借款應僅有55
萬元,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兩造間確有消費借
貸之意思合致,並已將借款交付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⒉附表編號1、2部分:
⑴原告主張:伊以名下房屋向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
)辦理第1次房貸增貸240萬元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
示時間,以現金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貸予被告云
云,固提出兩造間107年12月18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板
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提出上開對話內容,係
因原告已繳不出貸款,請求伊幫忙,伊基於創業初始原告
有幫忙禮車業務,始答應給予資金協助,並非償還借貸債
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8頁)。
⑵經查,原告提出之上開板信銀行交易明細表,僅可證明原
告有於103年5月21日、103年5月23日分別提領80萬元、65
萬元現金,尚無從證明原告有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又觀
諸原告提出之上開兩造間107年12月18日LINE對話紀錄內
容為:「(被告)你之前國泰貸多少?你目前就是房貸增
貸240萬,國泰60萬,車貸160萬?」,「(原告)對,國
泰貸60現在轉貸聯邦了,車貸好像是165」,「(被告)
沒有其他貸款了?車貸月繳3萬,信貸?房貸?」,「(
原告)房貸25000,信貸8108」,「(被告)房貸我記得
之前是增貸240萬吧?103年增貸應該1個月付12500。2500
0是包含你們家之前貸的?」,「(原告)嗯嗯」,「(
被告)後面還有再多貸什麼嗎?」,「(原告)沒有了」
,「(被告)這樣3萬車貸+信貸9000+房貸240萬的12500=
51500,我每個月給你60000,你一個月多9000自己好好規
劃,不要亂花」,「(原告)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
至35頁),可知被告固有向原告表示願每月交付6萬元予
原告,且其中包含房貸增貸240萬元部分之款項,惟金錢
給付之原因本屬多端,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因其他之
法律關係而為交付,尚無從逕認係基於清償借款原因而為
給付。況依原告主張其僅將房貸增貸所得240萬元中之80
萬元、65萬元,共計145萬元貸予被告,與被告上開對話
內容係以增貸240萬元計算每月還款數額方式有異,且原
告自承其與板信銀行就此部分增貸還款方式為只繳納利息
,不繳本金(見本院卷三第268頁),然依原告所提出板
信銀行放款還款及繳息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5頁)
,原告每月繳息為數千元至1萬元不等,與被告上開推算
出每月繳款12500元數額相去甚遠,更無從據以認定被告
係為清償附表編號1、2借款而為給付。從而,依原告所提
事證,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存有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
⒊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固主張:伊以名下房屋向板信銀行辦理第2次房貸增貸1
50萬元後,於106年8月21日以現金將140萬元貸予被告云云
,並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胞兄吳炫錕間108年1月3日LIN
E對話紀錄、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表、現金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39至43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上開交易明細表、現金
照片,至多僅得證明其於106年8月21日有提領140萬元現金
,無法證明原告有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另依原告與吳炫錕
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見原告曾向吳炫錕表示有再增貸第2
次房貸150萬元等語,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從
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3款項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不足委採。
⒋附表編號4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辦信貸60
萬元後,於107年9月17日以現金將60萬元貸予被告云云,
固提出兩造間上開107年12月18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聯
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33至35、4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向聯
邦銀行申貸後,才找伊討論如何降低貸款利率,或提高申
貸額度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8頁),並提出兩造間107
年10月2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0頁
)。
⑵經查,原告提出之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
單,僅可證明聯邦銀行有於107年9月17日放貸60萬元予原
告,尚無從證明原告有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又觀諸原告
提出之上開兩造間107年12月18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
告固有向原告表示願每月交付6萬元予原告,且其中包含
信貸每月繳款款項(見本院卷一第35頁),惟交付金錢原
因本屬多端,尚無從逕認係基於清償借款原因而為給付,
業如前述。再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兩造間107年10月2日LI
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被告)你的貸款可以就轉貸利
率低的」、「(原告)已轉貸3.6%」、「(被告)本來月
繳多少?現在多少?」、「(原告)本來9000現在7800多
」、「(被告)本來利率多少?」、「(原告)6.8%…他
還收我8100手續費耶」、「(被告)手續費沒有談下來?
長久來看是值得的,1個月省1200。哪家?」、「(原告
)聯邦」、「(被告)但是他不願意多貸,應該是覺得你
負債比過高」、「(原告)嗯,多貸的話利率可以談更低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0頁),依原告對話提及貸
款對象為聯邦銀行,貸款利率為3.6%,核與原告所提出之
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所載利率相同,
堪認兩造間上開對話內容係在討論原告所指聯邦銀行107
年9月17日信貸。倘被告有向原告借貸此筆款項,並約定
利息同聯邦銀行放貸利率,被告應對貸放條件有所知悉,
然依被告向原告詢問此部分貸款之放貸銀行、利率、月付
金額等情觀之,足徵被告就相關貸放條件並非確知,與常
情有違。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3款項存有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亦非可採。
⒌附表編號5、8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先於106年10月31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賓士品牌CLA25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伊
名下,兩造約定以伊名義以系爭車輛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下稱新光銀行)貸款165萬元,並將款項借予被告,被
告則將系爭車輛借予伊使用,其後被告依約繳納分期款項
,並提前向銀行一次給付131萬7,429元清償完畢。嗣於如
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即107年12月28日,兩造復以上開模式
,由伊以系爭車輛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企
業)貸款所得170萬元借予被告,其後再以借新還舊方式
向裕融企業貸款190萬元,伊即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
將裕融企業扣除舊債務所餘款項51萬8,666元之撥款借予
被告,被告迄今尚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本息未償云云(見
本院卷三第271至272、274至275、285至286頁),並提出
兩造間、原告與吳炫錕間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51、331至371頁)。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原告系爭車輛106年10月31日貸款所得165
萬元,係原告向伊購買系爭車輛價金,並非借款。又原告
雖有將附表編號5所示170萬元款項交付伊,惟係因被告無
力繳納上開新光銀行165萬元貸款,請求伊協助,伊同意
先為原告清償所餘131萬7,429元貸款,但原告其後向裕融
企業所貸得附表編號5所示170萬元款項,清償伊所代墊13
1萬7,429元後之餘款38萬2,571元(計算式:1,700,000-1
,317,429=382,571)需借予伊,伊則為原告繳納分期款直
至所借款項清償為止。另原告嗣後借新還舊190萬元貸款
部分,伊事前均不知情,所貸得撥款亦係原告自行花用,
並非伊向原告之借款。伊已持續繳納上開170萬元貸款每
期3萬4,510元至第15期、190萬元貸款每期3萬3,440元至
第9期,伊所借款38萬2,571元已清償,期間甚因吳炫錕未
查,仍持續依原告所傳之銀行繳款訊息代理伊繳款,而有
溢償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8至301頁)。
⑵原告新光銀行貸款16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以於106年10月31日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165萬
元貸予被告,固提出汽機車貸款專用借款契約書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314至31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此部
分款項乃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等語。經查,觀諸原告
所提出上開借款契約書,僅得證明原告向新光銀行所申貸
165萬元,由新光銀行直接撥款予被告所營車行公司,然
系爭車輛既係由被告公司出售予原告,則車輛貸款銀行直
接撥款予售車公司,尚與常情無違,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何借貸合意,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
⑶原告裕融企業貸款170萬元(即附表編號5)、190萬元(即
附表編號8)部分:
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5、8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無非係以被告有依約清償原告裕融企業170萬元、190
萬元貸款為其論據,並提出兩造間、原告與吳炫錕間LI
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至77、335至351、35
5至371頁)。被告雖不爭執有收受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
,且有為原告清償前筆165萬元貸款餘款131萬7,429元
,及170萬元貸款15期、190萬元貸款9期,然辯稱:伊
係幫忙解決原告前筆165萬元貸款無力支付困境,伊僅
向原告借貸170萬元貸款扣除伊所代償131萬7,429元後
之餘款38萬2,571元,伊已清償完畢,並有溢償情形,
附表編號8款項則係原告自行花用等語。
②經查,原告固有將附表編號5款項交付予被告,惟交付金
錢原因本屬多端,尚無從逕認係基於借貸而為交付,原
告自應對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負舉證之責。然觀諸原告
提出之兩造間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得證明被告有為原
告清償新光銀行165萬元貸款餘款131萬7,429元,並請
原告應將其後申貸所得170萬元交付予被告(見本院卷
一第331頁),尚無從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除被告
自承38萬2,571元借款外之款項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
另依原告提出之原告與吳炫錕間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亦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為原告繳納170萬元及其後190萬元
車貸分期款(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51、355至371頁),
然代為清償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借貸,非必然係
因被告為清償原告借款債務所為,故亦無法證明附表編
號5除38萬2,571元外之款項,及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
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況就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否認
有收受該部分款項,而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內
容,亦僅得證明原告領出附表編號8款項後,兩造相約
見面(見本院卷一第69至77頁),尚不足證明原告確有
將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交予被告。從而,依原告所提上
開事證,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附表編號5除38萬2,571元
外之款項,及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兩造間存有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
③次查,就附表編號5其中38萬2,571元借款部分,原告自
承被告有代其繳納170萬元貸款,每期應付款3萬4,510
元共15期,及190萬元貸款每期應付款3萬3,440元共9期
(見本院卷三第285至286頁),而依被告提出之貸款本
息平均攤還試算表(見本院卷一第445頁),170萬元貸
款以每期3萬4,510元計算,算至第15期加計原告轉貸19
0萬元貸款第1期共16期,貸款餘額為131萬1,095元,可
認被告借款已清償完畢。從而,被告抗辯38萬2,571元
借款已清償,被告其後繳納190萬元貸款第2期至第9期
分期款,共計26萬7,520元(計算式:33,440×8=267,52
0)則屬溢償,應可採信。
⑷綜上,附表編號5款項其中之38萬2,571元借款,業經被告
清償,而就附表編號5餘款及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部分,依
原告所提事證,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
⒍附表編號9部分:
原告主張:伊向國泰世華銀行於109年3月間申辦信貸150萬
元後,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9所示50萬元
款項借予被告云云,固提出兩造間、原告與吳炫錕間LINE對
話紀錄及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契約書、還款明細表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79、191至197、257至26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原告並未交付50萬元予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
原告固曾向被告提及會將50萬元款項,扣除50萬元信貸、60
萬元信貸各1期月付款及其他房貸款項後餘額交付予吳炫錕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惟並未見嗣後兩造有何已交付
款項之確認,自難執此逕認原告已交付附表編號9款項予被
告。至原告雖提出其與吳炫錕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惟此僅
係其等間多筆帳務討論往來,尚不足證明原告確有交付附表
編號9款項予被告,及兩造間有何借貸合意。從而,依原告
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附表編號9款項存
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㈡就如附表編號6、7、10、11所示借款,被告是否有清償?清
償數額為何?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6、10、11「交付款項數額」欄
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等節,業據其提出兩造及原告與吳炫
錕間LINE對話紀錄、吳炫錕手寫紙條、貸款契約書等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81至83、191至193、263、267至277
、281至285、503至531、5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貸如附表編號7所示60
萬元款項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原告與吳炫錕間LINE對話紀
錄、現金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至65頁),被告固不爭
執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惟抗辯原告實際僅交付55萬元借款
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已交付60萬元借款乙節負
舉證之責。然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
可見兩造間討論原告欲以其貸款60萬元資金借予被告,現金
照片則僅有紙鈔外觀,均不足證明原告有交付60萬元借款予
被告,故應認附表編號7部分兩造間借款數額為55萬元。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如已證明其債權存在
,而債務人抗辯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
,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6、10、1
1所示款項及附表編號7之55萬元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已
如前述,然被告辯稱已有清償部分借款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清償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⒈附表編號6借款部分:
⑴經查,關於附表編號6借款30萬元部分,兩造同意按年息1.
68%固定利率計息,及以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試算表計算每
月應攤還本息(見本院卷三第337頁),又被告前已每月
交付9,000元予原告,共計20期,依上開試算表計算後第2
0期本金餘額為28萬2,852元,原告同意被告所溢繳15萬4,
680元抵充本金後,剩餘本金為12萬8,172元,其後利息仍
按原本金計息,此有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試算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341至3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三第338、382頁),則依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試算表
及原告提出之計算表(見本院卷二第277頁),被告至110
年7月13日起訴前,仍有本金12萬8,172元及利息2,747元
(計算式:10,919-8,172=2,747)未償。
⑵至被告抗辯其另有於110年1月8日清償3萬元云云,並提出
被告鉅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鉅麟公司)合作金庫銀
行(下稱合庫)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惟依該存摺明細僅得證明被告有於110年1月8日提領3萬元
現金,不足證明被告有將該款項交付原告以清償借款,被
告此部分抗辯,不足委採。
⒉附表編號7借款部分:
⑴查,關於附表編號7借款55萬元部分,兩造同意按年息10.8
8%固定利率計息,及以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試算表計算每月
應攤還本息(見本院卷三第338頁),又原告不爭執被告
自108年5月起至110年1月止,合計21期,共已清償27萬2,
634元(見本院卷二第252頁),依上開試算表,每期本利
和應付額為1萬1,925元,計算至第22期本利和共計26萬2,
350元(計算式:11,925×22=262,350),第23期應攤本金
為8,462元、利息為3,463元,則被告共計清償27萬2,634
元,計算第23期本金餘額為37萬5,088元【381,909-(272
,634-262,350-3,463)=375,088】,此有國泰世華銀行貸
款試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51至354頁),則依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試算表,被告至110年7月13日起訴前
,仍有本金37萬5,088元及利息9,924元(計算式:3,386+
3,308+3,230=9,924)未償。
⑵至被告抗辯其另有於109年5月19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
月6日、同年7月23日,分別清償7萬元、6萬元、5萬元、5
萬元云云,並提出被告鉅麟公司合庫存摺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09至115頁),惟依該存摺明細僅得證明被告有
於上開日期提領上開款項,不足證明被告有清償此部分借
款,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⒊附表編號10、11借款部分:
⑴經查,關於附表編號10借款70萬元,被告抗辯有於109年6
月23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30日,就分別還款15萬元
、30萬元、5萬元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
54頁),又附表編號10、11借款,兩造同意按年息6.8%固
定利率計息,及以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試算表計算每月應攤
還本息(見本院卷三第339頁),原告主張依國泰世華銀
行貸款試算表,扣除被告上開已清償本金部分,被告至11
0年7月13日起訴前,附表編號10借款尚有本金16萬8,474
元及利息8,153元未償;附表編號11借款尚有本金20萬元
及利息1萬0,190元未償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三第339頁),堪予認定。
⑵至被告抗辯就附表編號10借款,其另有於109年12月28日、
110年1月4日,分別還款10萬元、9萬元;就附表編號11借
款,其已有於109年1月8日、110年1月5日,各還款10萬元
云云,並提出被告鉅麟公司合庫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27至129、421至422頁),惟依該存摺明細僅得證明
被告有於上開日期提領上開款項,不足證明被告有清償此
部分借款,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萬7,109元本息
,有無理由?
兩造間就附表編號6、7、10、11所示款項,存有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被告至起訴前,附表編號6借款尚有本金12萬8,172
元及利息2,747元未償、附表編號7借款尚有本金37萬5,088
元及利息9,924元未償、附表編號10借款尚有本金16萬8,474
元及利息8,153元未償、附表編號11借款尚有本金20萬元及
利息1萬0,190元未償,業如前述,則被告共計尚有本金87萬
1,734元(計算式:128,172+375,088+168,474+200,000=871
,734)及利息3萬1,014元(計算式:2,747+9,924+8,153+10
,190=31,014)未清償。又關於附表編號5其中38萬2,571元
借款部分,被告已清償完畢,被告並有溢償26萬7,520元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溢償部分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則被告主張以不當得利26萬7,520元債權抵銷上
開借款債務,核屬有據,是被告上開借款債務以不當得利26
萬7,520元債權抵銷後,尚餘本金63萬5,228元未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5,228元,洵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因原告已於本件一
次請求全部未償本金及起訴前之約定利息,自不得再請求被
告給付起訴後至原告與銀行貸款期滿間之利息部分,原告此
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
5,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10日起
(於110年8月9日送達,本院卷一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交付款項日 期 交付款項 數 額 原告主張借款本金餘額 起訴前尚積欠利息 起訴後至貸款期滿間之利息 1 103/5/21 800,000 800,000 30,151 142,505 2 103/5/23 650,000 650,000 24,497 115,779 3 106/8/21 1,400,000 1,400,000 52,765 249,358 4 107/9/17 600,000 579,217 21,481 101,551 5 107/12/28 1,700,000 0 0 0 6 108/3/25 300,000 128,172 3,134 53,465 7 108/4/19 600,000 425,690 21,143 77,046 8 109/4/10 518,666 1,709,931 78,042 318,747 9 109/4/14 500,000 466,787 22,803 87,713 10 109/4/17 700,000 168,474 8,153 25,229 11 109/9/10 200,000 200,000 10,190 35,086 合計 6,528,271 272,359 1,206,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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