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蕙鄉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趙慶輝(兼趙慶亮承受訴訟人)
鍾士芳
鍾育勳(兼鍾聯列之承受訴訟人)
鍾詩威(即鍾振芳之承受訴訟人)
鍾奕芳
鍾群芳
鍾雅玲
鍾沛潔
黃鍾淑貞
鍾逸霏(即鍾廷芳之承受訴訟人)
鍾逸詩
鍾逸瑩(即鍾廷芳之承受訴訟人)
鄭台安(即鄭文端之承受訴訟人)
鄭台印(即鄭文端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鄧雪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
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
。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參照),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
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
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上訴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459萬2,049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
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
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
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