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筱筑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
被 告 李建誠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78號、113年度偵字第12908號、113年度偵字第13225號、114
年度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王筱筑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建誠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
為(即俗稱「車手」),竟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某時許,加
入LINE暱稱「神威(即賴專員)」及「OK-忠訓經理古孟杰
」(下簡稱「神威(即賴專員)」、「OK-忠訓經理古孟杰
」)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由李建誠將其所經營詠傳餐飲規劃
有限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
,並擔任提款之車手。李建誠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不詳成員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5時1分許,陸續致電給莊
淑貞,向莊○貞佯稱係其兒子,因家裡需裝修,要其匯款裝
潢費用及支票過期,要其匯現金云云,致莊○貞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7月31日13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
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再由「OK-忠訓經理古孟杰」指示李
建誠於113年7月31日14時2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街0號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臨櫃提領58萬元,並以提款卡在
ATM領取9萬9,000元,共計67萬9,000元,後騎乘機車前往屏
東縣屏東市萬年公園廁所前走道,將其所領取之上開款項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莊○貞驚覺
被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李建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89、137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建誠就前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152-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貞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83-186頁)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7、25日、10月9日偵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14分隊職務報告、被告李建誠與LINE暱稱「OK-忠訓經理古孟杰、衶威(即賴專員)」訊息截圖、本案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李建誠113年7月31日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提領畫面、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影像、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資料、基地台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7日7時20分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李建誠/屏東縣○○鎮○○街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需採證同意書、台灣公司網查詢結果(詠傳餐飲規劃有限公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56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警一卷第71-75、79、91-143、145-153、155-156、157-158、169-180、187、191、193-196、211頁,警二卷第15、16-17頁,他一卷第5-15、81-93、97、149-153頁,偵一卷第139、145頁)等件足資佐證,可認被告李建誠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建誠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洗錢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李建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
下:
⑴被告李建誠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
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查,本案被告李建誠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
為,對於被告李建誠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被告李建誠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又現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李建誠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建誠,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建誠。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又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多為集團性分工,自取得帳戶資料、
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將帳戶內款項層轉分化、車手提領及轉
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
同為大眾所週知,本案被告李建誠對於上情應當有充分之認
識,參以本件除被告李建誠外,尚有暱稱「神威(即賴專員
)」、「OK-忠訓經理古孟杰」及負責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
人。是被告李建誠係3人以上共同向告訴人實行詐騙,應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查,被告李建誠與所屬詐欺集團所為,詐騙金額
未達500萬元,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之規定對於被告李建誠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李建誠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
㈡是核被告李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李建誠就上開犯行,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暱稱「「神威(即賴專員)」、「OK
-忠訓經理古孟杰」及對告訴人施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
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 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㈣被告李建誠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既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李建誠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239號扣 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132頁),然被告李 建誠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故不合於該條規定,自無從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建誠於本案發生前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又被告李建誠依其智識程度 、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其所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相關,竟貪圖 暴利而犯本案犯行,將不法所得轉交予上手等行為,製造詐
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 失,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本案告訴人人數, 犯罪所生損害金額甚多,共計達67萬9,000元。考量被告李 建誠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 受彌補。兼衡被告李建誠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尚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勉可。衡以被告李建誠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參與程度、提領款項之金額、告訴 人之財產損失金額等情節;暨被告李建誠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李建誠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被告李建誠坦承犯行,也 繳回犯罪所得,無前科,請給緩刑或附條件緩刑機會等語。 然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 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 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 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 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院審酌被告李 建誠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甚為重要,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功騙取告訴人財產所不可或缺者,犯罪情節甚重,衡以 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其與告訴人未達成調解、和解或賠 償,並考量本件屬詐欺之犯罪型態,觀諸現今詐欺案件氾濫 及詐欺犯罪猖獗,應予適當刑責懲處,令其能知所警惕,切 勿再犯,是本院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所請尚難採納,併此敘 明。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 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 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 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 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 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
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 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 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李建誠於本案自告訴人提領之款項,扣除其報酬後 ,均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在被告李建誠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 扣,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李建誠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 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對被告李建誠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 原則。被告李建誠已繳回其犯罪所得1,000元,如前所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筱筑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 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 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 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車手」),竟於113年7月 間加入LINE暱稱「宋珮容」、「李宜蓁」、「薛美惠」所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由被告王筱筑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帳戶),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之車手。 被告王筱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9日15時1分許,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致電給告訴人莊淑貞,向告訴人莊○ 貞佯稱係其兒子,因家裡需裝修,要其匯款裝潢費用及支票 過期,要其匯現金云云,致告訴人莊淑貞陷於錯誤,於113 年7月30日11時10分許匯款35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由詐騙 集團成員「薛美惠」指示被告王筱筑於113年7月30日12時41 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安分 行,臨櫃提領25萬9,330元,及以提款卡在ATM提領9萬元, 共計34萬9,330元,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稱機車前往臺 南市○區○○路000號前,將其所領取之款項交付於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林先生」之人。因認被告王筱筑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未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繫屬在後之法院, 屬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對重複起訴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 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 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案經合法提起公 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 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 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若為先後兩次之起訴,法 院應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 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 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 則」。
三、經查: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985號起訴及 以113年度偵字第31350號追加起訴(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筱筑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且 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會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追查真正不 法分子之困難,一旦允為分擔參與提供人頭帳戶,甚至直接 轉匯被害人匯入自己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即已參與詐欺、洗 錢犯罪之實行,猶先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3年7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將其所申辦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薛美惠」之人,嗣「薛 美惠」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向楊清正、 莊淑貞、許惟綸、呂美惠、朱美玲施以如附表1所示之詐欺 方式,致楊清正等5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如附表1所示之被告王筱筑帳戶內。被告王筱筑已預見 楊清正等5人匯入帳戶之款項係詐欺之贓款,竟將原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提升至與「薛美惠」及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 附表2所示時間,自帳戶內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在附表 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與詐欺集團不詳男子,以上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因認被告王筱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嫌等語。而該前案先前已於113年11月5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並經該法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04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26號判決被告王筱筑無罪,該前案 經提起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 字第408號,而尚未判決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上揭判決 書及被告王筱筑前案紀錄表可考。
㈡上開前案中,前案附表1編號2之告訴人莊○貞,及被告王筱筑 所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內容完全相同。而 前案係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繫屬在前,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408號,尚未判決確定;而本案復由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繫 屬在後,然被告王筱筑被訴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事實,本 案與前案不僅被告王筱筑同一,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及 告訴人亦皆同一,且侵害法益同一,顯屬同一事實,為同一 案件(即本案起訴犯罪事實,與前案附表1編號2所示相同) 。足認本案係繫屬在後,前案繫屬在前,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自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又前案與本案之判決,均尚 未確定,本案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潮警偵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908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225號卷 偵三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178號卷 偵四卷 屏東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98號卷 他一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他字第2478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4號卷
, 台灣公司情報網